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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宝学与张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学,张宝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学,男。委托代理人:肖金宇,沈阳市东陵区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杰,男。上诉人张宝学与被上诉人张宝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辽0124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张宝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杰原审诉称:请求张宝学返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06年7月份,张宝学在沈阳买楼向我借款2万元,因我与张宝学是亲兄弟,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出具借条,但有中间人王某证明。该借款虽经我多次催要,但张宝学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张宝学原审未答辩,未举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张宝学向张宝杰借款2万元,张宝杰应允。张宝学在沈阳给其外甥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到张宝杰家取2万元带到沈阳,当日张宝杰交给其外甥王某2万元,次日上午王某带该2万元驱车来到沈阳,把该2万元借款交给张宝学。此后,该借款2万元虽经张宝杰多次催要,但张宝学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张宝杰陈述;张宝杰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及证明;询问田淑侠笔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宝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张宝杰提交的证据,对张宝杰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宝杰提供给张宝学借款2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张宝杰、张宝学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是张宝学有义务随时返还张宝杰借款,张宝杰有权利催告张宝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张宝学未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张宝杰借款2万元。因此,张宝杰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事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学返还原告张宝杰借款2万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宝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宝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欠据、借据等书面证据,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不足,借款理由不成立,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借款2万元不成立,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宝杰辩称:我俩是亲兄弟,所以没有打借条。证人是双方共同的外甥,不存在偏袒一方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张宝学与被上诉人张宝杰是兄弟关系,张宝杰将2万元现金交给其外甥王某,并让王某交给张宝学。张宝学虽辩称收到王某2万元,但该笔款项是王某还的欠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在一审审理时,张宝学的妻子田淑霞明确承认确向张宝杰借款2万元,因双方有土地纠纷不同意返还。借款的时间记不清了,借款用于生活支出等。因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张宝杰可随时向张宝学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时提供的房产证仅能证明上诉人购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没有向张宝杰借款的事实。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是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民间借贷方式多种多样,法律亦没有规定出具借条、借据等证据是借款唯一的合法的有效形式。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借款证据不足,借款理由不成立,并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张宝杰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宝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