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石祥与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隆回县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石祥,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隆回县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505号原告张石祥,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城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彭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隆回县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城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彭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城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彭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石祥诉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隆回县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杨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隆回县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石祥诉称,原告原在县司法局一楼经营烟酒副食店期间,原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常在原告烟酒店采取记账式购买烟酒,时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原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会计陈建纲进行了结算,原告按结算金额填写了请款单,原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老板熊邵利在请款单上签署了同意代付,出纳口头答应5月底前付清。原告5月底去领款时,被告单位的出纳却以原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老板不同意为由,拒付原告的烟酒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烟酒款43415元。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隆回县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石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对张石祥的接待笔录,拟证明买卖过程及欠款金额;4、请款单,拟证明欠款事实;5、发票及附件,拟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隆回县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原在隆回县司法局一楼经营烟酒副食店,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原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常在原告烟酒店采取记账式购买烟酒。2016年4月21日,经结算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烟酒款43415元,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给原告一份请款单,要原告找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烟酒款。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隆回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经原告催收,被告推诿不支付该烟酒款,故酿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烟酒后,经结算尚有43415元烟酒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公司法规定,无论股东是否变更,公司主体不变,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的主体不变,只是股东变更为被告隆回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故被告隆回和利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和湖南展辉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支付烟酒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原告张石祥烟酒款43415元;二、驳回原告张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隆回县荣兴医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