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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朱永松与伍永红、谭树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永松,伍永红,谭树良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22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朱永松,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518。被申请人伍永红,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雷公庙镇湖海坪村湖海坪小组。身份证号码:430703198010156054。委托代理人陈景华、邹嘉欣,广东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树良,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5511。再审申请人朱永松因与被申请人伍永红、原审被告谭树良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朱永松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利用人性弱点,钻法律空子到处骗人,欠债不还。原审被告利用各种手段骗取申请再审人300000元现金,经法院判决至今仍未执行,导致申请再审人家庭经济濒临崩溃。本案中,被申请人到长宁法庭起诉,申请再审人未收到法庭传票,无法参与庭审和答辩。原审存在送达错误,要求对(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46号案进行再审。伍永红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自愿为原审被告履行《协议书》作为担保人,使答辩人的权益多一层保障。再审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再审申请人因担保行为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受损失,答辩人支付50000元后至今分文未取回,遭受损失更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审被告以200000元转让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时被申请人支付订金50000元给原审被告,其余款项由原审被告在2个月内办好《土地使用证》后10天付清;如果2个月内无法办好《土地使用证》,一个月内退还全部订金。再审申请人在《协议书》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以保证协议的履行。因原审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引起纠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向再审申请人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速递回单显示“本人收”。证明再审申请人已收到《开庭传票》。再审申请人以未收到《开庭传票》为由要求再审,理由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永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振良审 判 员  曹万畅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