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民再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盛碧与杨稳昆、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盛碧,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再1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宋盛碧,男,汉族,1953年5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崔如华,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堵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稳昆,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燕,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稳昆,系何燕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幢*****室。法定代表人:占斌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幢*****室。法定代表人:占斌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宋盛碧与被申请人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地产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盛碧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0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盛碧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如华、堵婧,被申请人杨稳昆,被申请人何燕的委托代理人杨稳昆,被申请人恒誉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被申请人恒誉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盛碧申请再审称:一、宋盛碧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宋盛碧于2010年2月9日向杨稳昆的账户转入人民币7000万元,恒誉地产公司和杨稳昆也向宋盛碧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宋盛碧出借的7000万元。借款当日杨稳昆转给宋盛碧的1492.2万元,系杨稳昆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宋盛碧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混凝土等材料款,不是借款利息的预先扣除。原判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507.8万元错误。二、杨稳昆、何燕、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四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恒誉地产公司2010年2月1日出具给宋盛碧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本公司和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宋盛碧借款人民币柒仟万元正”;恒誉房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恒誉投资公司股东杨稳昆、何燕、杨丽辉于2010年2月1日分别出具给宋盛碧的三份《承诺书》中均明确载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70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恒誉地产公司和杨稳昆共同向宋盛碧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宋盛碧借到我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仟万元正”。(二)、四被告是借款使用人。恒誉地产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明确,所借款项用于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杨稳昆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收据、转帐审批单、请款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宋盛碧出借的7000万元分别被转入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指挥部和恒誉房地产公司,用于17号片区项目的拆迁和建设。三、《资金属性确认书》不能免除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还款责任。该确认书不具有真实性,宋盛碧在该确认书第二页签字时没有第一页的内容,当时杨稳昆只有告诉宋盛碧要确认债权数额,以便找人合作,宋盛碧便在杨稳昆折叠起来的半页纸上签了名;《资金属性确认书》系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它免除了宋盛碧的主要权利,依法是无效的;《资金属性确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它是宋盛碧向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就宋盛碧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确认,而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一方面否认自己是共同借款人,另一方面又辩解宋盛碧签署《资金属性确认书》免除了自己的还款义务,相互矛盾。四、宋盛碧与恒誉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生效,恒誉地产公司不是债务保证人。因为,恒誉地产公司是实际债务人,不具有保证人资格。《保证合同》只是债务人恒誉地产公司的一种还款承诺。五、《借款合同》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与宋盛碧的利息主张并不矛盾,应予支持。因此,宋盛碧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杨稳昆、何燕辩称:俩人系夫妻,杨稳昆是恒誉地产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的股东、监事。向宋盛碧借款是因为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资金紧张,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借的。《借款合同》虽然是以杨稳、何燕昆的个人名义签的,实际上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向宋盛碧借款用于项目拆迁、建设。向宋盛碧所借的7000万元全部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其中,借款当日打回宋盛碧账户的1492.2万元,用于支付宋盛碧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17号片区前期建设的混凝土等材料款;后杨稳昆将5000万元转入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财务人员李燕、何竹英的账户,从二人账户转入杨稳昆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轩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从该公司账户转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2000万元,为恒誉地产公司支付材料款400万元、775万元,1400万元,转入17号片区拆迁指挥部400万元。2010年6月,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与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战略投资合作协议,为了合作安全,约定将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合作的质押担保,待战略投资本息还清后,再将股份变更回原股东名下。为此,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到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宋盛碧的7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宋盛碧曾多次要求还款,恒誉地产公司表示暂时无力还款,让宋盛碧等待商品房销售资金收回后清偿。2013年10月宋盛碧提起本案诉讼后,恒誉地产公司与宋盛碧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未协商成功。本案原一审时,为了避免17号片区楼盘被查封,导致整个项目动荡,经杨稳昆、何燕与恒誉地产公司协商,决定由杨稳昆、何燕先将7000万元承认为个人债务,最后再由恒誉地产公司解决。原审判决后,因杨稳昆、何燕与恒誉地产公司产生战略投资合作纠纷,导致宋盛碧的7000万元借款至今未清偿。根据谁使用谁还款的原则,宋盛碧的7000万元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恒誉地产公司偿还。对宋盛碧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辩称:一、宋盛碧主张恒誉地产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没有证据支持。宋盛碧主张恒誉地产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主要证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收条均形成于2010年2月1日,而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划款均发生于2010年2月10日,证明当事人改变了以前的约定,重新约定由杨稳昆、何燕为借款人。而且,原一审时宋盛碧一直承认是杨稳昆、何燕个人借款,恒誉地产公司是保证人。宋盛碧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恒誉地产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二、根据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宋盛碧与杨稳昆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恒誉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宋盛碧在《资金属性确认书》明确:“该等款项划至上述账户,系接受杨稳昆先生的指令划付,和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之间未形成法律关。本单位就该等款项不会向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主张债权。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也未就该等款项的返还向本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曾提供担保的,本单位现同意解除恒誉投资、恒誉地产的担保。如本单位事后向恒誉投资、恒誉地产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其可依据本确认书进行抗辩并拒绝履行。”《资金属性确认书》不属于格式合同,合法有效。所以,不存在恒誉地产公司需要向宋盛碧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三、宋盛碧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系保证合同纠纷,宋盛碧主张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为共同还款人没有依据。四、依据宋盛碧提交的《保证合同》,恒誉地产公司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宋盛碧要求恒誉地产公司及其他被告向其交付房屋没有依据。五、本案不应适用宋盛碧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而原审判决在此之前已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根据该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原判错误。本次再审也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六、本案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人民法院应调低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基于上诉理由,要求驳回宋盛碧对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宋盛碧向本院起诉杨稳昆、何燕、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称:2010年2月10日,宋盛碧与杨稳昆、何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宋盛碧向杨稳昆、何燕出借7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借款用于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宋盛碧可以选择以下任意方式还款:1、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由宋盛碧或者其指定的购买人在恒誉地产公司开发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中,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40000平方米的商品房。若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若宋盛碧选择第二种方式收回借款,无论何种原因无法实现,杨稳昆、何燕应按照第一种方式偿还本息,但应按25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补偿40000平方米的差价。为此,杨稳昆、何燕还向宋盛碧提交了2010年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上述条款已征得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同意。2010年6月1日,恒誉地产公司与宋盛碧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以连带保证人保证上述债权实现。宋盛碧向杨稳昆、何燕应交付借款后,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宋盛碧多次要求四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四被告拒不履行。因此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宋盛碧偿还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按1.5%计算,自2010年8月2日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日的利息为6352.56万元,或者由四被告兑现向宋盛碧交付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地块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40000平方米面积的商品房,以及由四被告向宋盛碧连带支付房屋抵偿后剩余的尾款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日为3542.56万元);2、判令四被告向宋盛碧支付违约金500万元;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杨稳昆、何燕答辩称: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虽然是7000万元,但宋盛碧支付款项当天,杨稳昆就向宋盛碧的的账户打回了1492.2万元利息,涉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5507.8万元。2、《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答辩称:1、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杨稳昆的股权后,宋盛碧在《资金属性确认书》上签字,明确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与宋盛碧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同意解除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的担保,所以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无需向宋盛碧承担保证责任。2、恒誉地产公司与宋盛碧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担保的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包括以一定价格购买房屋的保证方式,而且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宋盛碧或其指定的人与保证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盛碧只享有请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并不享有要求交付房屋的权利,因此,宋盛碧要求恒誉地产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保证期间到2012年7月31日届满,恒誉地产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4、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合同》均无效。5、恒誉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销售已经接近尾声,宋盛碧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可能实现,只能主张归还本金和利息,且宋盛碧对于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只有面积和单价,并不明确。5、《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审认定:2010年2月1日,杨稳昆向宋盛碧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盛碧借到我公司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柒千万元正”,该《收条》上加盖了恒誉地产公司的印章。2010年2月9日,宋盛碧向杨稳昆账户分别存入2000万元和5000万元,共计7000万元。同日,杨稳昆向宋盛碧的账户分别存入862.2万元和630万元,共计1492.2万元。杨稳昆与何燕为夫妻关系。2010年2月10日,甲方(借款人)杨稳昆、何燕与乙方(出借人)宋盛碧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稳昆、何燕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借期6个月(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根据实际使用金额和时间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1日);还款方式为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者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买人在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中,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40000平方米的商品房,商品房购买的具体事宜由甲方和乙方及乙方指定的购买人另行协商;借款担保方式为股权质押。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甲方未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和利息,甲方需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如乙方选择以房屋偿还借款的方式收回借款,无论何种原因无法实现的,甲方应偿还本息,但应按25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补偿40000平方米房屋的差价。2010年2月1日,恒誉投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用恒誉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恒誉房地产公司10%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意股东杨稳昆、何燕、杨丽辉、李燕所持有的股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2010年2月3日,杨稳昆、何燕以其持有的恒誉地产公司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0年6月1日,经出质人杨稳昆、何燕与质权人宋盛碧协商一致解除了该股权质押。2010年6月1日,债权人宋盛碧与保证人恒誉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誉地产公司为杨稳昆、何燕与宋盛碧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后两年止。此后,杨稳昆、何燕一直未向宋盛碧归还借款。2012年9月5日,宋盛碧向杨稳昆、何燕以及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1日,宋盛碧与杨稳昆形成《会谈记录》,明确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另查明:恒誉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稳昆,性质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誉投资公司、杨稳昆、何燕。2010年6月4日,恒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占斌佳,性质变更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杨稳昆,性质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杨稳昆、何燕、李燕。2010年5月31日,恒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占斌佳,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还款义务主体是谁;三、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本案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如何确定。(一)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宋盛碧于2010年2月9日向杨稳昆账户汇入7000万元后,杨稳昆于同日向宋盛碧的账户存入1492.2万元,宋盛碧虽然主张杨稳昆存入其账户的1492.2万元系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款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1日”的约定,应当认定杨稳昆于2010年2月9日向宋盛碧的账户存入的1492.2万元为预先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涉案的借款本金为5507.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即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故实际付款之日2010年2月9日起至借期届满之日2010年8月1日止的利息应当按1.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和利息,甲方需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该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2010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关于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然《收条》上有恒誉地产公司的盖章和关于公司借款的表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宋盛碧系在2010年2月9日才向杨稳昆、何燕出借了款项,在此之后的《借款合同》为杨稳昆、何燕与宋盛碧签订,恒誉地产公司并未参与正式《借款合同》的签订,且宋盛碧所出借的款项全部存入了杨稳昆个人账户,因此,不能以《收条》的内容确定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而应当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确定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为杨稳昆、何燕,杨稳昆、何燕应当向原告宋盛碧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三)关于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问题2010年6月1日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恒誉地产公司的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杨稳昆也签字确认,对于合同相对人宋盛碧而言,该合同已经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至于杨稳昆代表恒誉地产公司作出的有关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属于法律、法规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进行的规范范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住合同约定的提起到期)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保证期间至2012年8月1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届满前直至宋盛碧于2012年9月5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时,宋生碧既未针对债务人杨稳昆、何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恒誉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恒誉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故原告认为杨稳昆在《律师函》和《会谈记录》中的确认及代表债务人也代表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更何况杨稳昆在《会谈记录》中并未提及恒誉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借款合同》虽约定以杨稳昆、何燕、杨丽辉、李燕及恒誉投资公司的相关股权进行质押担保,但从现有证据看,仅杨稳昆、何燕的股权质押担保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外,其余出质人(包括恒誉投资公司)的股权质押担保均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因此,除杨稳昆、何燕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生效外,其余出质人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均未生效。由于经出质人杨稳昆、何燕与质权人宋盛碧协商一致于2010年6月1日解除了该股权质押。杨稳昆、何燕也无需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逾期利息方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计算,该部分利息对于宋盛碧因被告杨稳昆、何燕迟延归还借款的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宋盛碧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再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杨稳昆、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盛碧归还借款550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宋盛碧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3928元,由宋盛碧负担223178元,杨稳昆、何燕负担520750元。再审中,宋盛碧除提供了原一审时提供过的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主要新证据。一、《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无日期,有杨稳昆的签字,恒誉地产公司的印章。其内容为:我公司与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向宋盛碧借款人民币柒仟万元正,月利率是1.5%,期限为六个月,为此我公司作如下承诺:1、所借款项专款只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2、到期不归还上述款项,我公司同意杨稳昆、何燕、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因上述借款所质押给宋盛碧的股权变更在宋盛碧个人名下。3、宋盛碧不承担股权变更在宋盛碧个人名下之前的任何债权债务。二、《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日期为2010年2月1日,有杨稳昆的签字,恒誉投资公司的印章。其内容为:我公司与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宋盛碧借款人民币柒仟万元正,月利率是1.5%,期限为六个月,为此我公司作如下承诺:1、所借款项专款只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2、到期不归还上述款项,我公司同意杨稳昆、杨丽辉、李燕股东因上述借款所质押给宋盛碧的股权变更在宋盛碧个人名下。3、宋盛碧不承担股权变更在宋盛碧个人名下之前的任何债权债务。宋盛碧提供该二份《承诺书》欲证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70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杨稳昆、何燕对该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宋盛碧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对该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及宋盛碧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申请对二份《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及签名与盖章的先后进行鉴定。据此,本院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二份《承诺书》上印章的真实性及签名与盖章的先后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二份《承诺书》上“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均是先盖章后签字。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认为,先盖章后签字说明二份《承诺书》是在预先盖好印章的空白纸上制作的。而宋盛碧、杨稳昆认为,无论先签字后盖章还是先盖章后签字均不能否认二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三、杨稳昆于2015年8月13日所作的《关于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恒誉地产公司及杨稳昆、何燕共同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所借7000万中有1492.2万元是付宋盛碧材料款,不是预先支付利息;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杨稳昆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恒誉地产公司曾多次与宋盛碧协商还款事宜。宋盛碧提供该情况说明欲证明,恒誉地产公司是70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杨稳昆付给宋盛碧的1492.2万元是支付材料款,不是预先扣除利息。杨稳昆、何燕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宋盛碧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宋盛碧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四、《情况说明》、《委托加工合同》、银行凭证、收据若干份。宋盛碧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70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杨稳昆、何燕对该组的真实性及宋盛碧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宋盛碧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再审中,杨稳昆、何燕未提供证据。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提供了与原审相同的证据。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宋盛碧出借款项的本金是多少,杨稳昆于借款当日转入宋盛碧账户的1492.2万元是支付材料款,还是预先支付利息。二、宋盛碧出借款项的利息应如何确认,50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三、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否是宋盛碧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四、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宋盛碧于2010年2月9日向杨稳昆账户汇入7000万元后,杨稳昆于同日向宋盛碧的账户存入1492.2万元,宋盛碧虽然主张杨稳昆存入其账户的1492.2万元系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款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因此,杨稳昆于2010年2月9日向宋盛碧的账户存入的1492.2万元为预先支付的利息,涉案的借款本金为5507.8万元。杨稳昆再审时所作的“1492.2万元系支付宋盛碧其他材料款,不是预先支付利息,本案借款金额为7000万元”的陈述,因证据不足,与杨稳昆原一审时的主张相矛盾,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故实际付款之日2010年2月9日起至借期届满之日2010年8月1日止的利息应当按1.5%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一,该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2010年8月2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宋盛碧主张的500万元违约金,因在逾期利息方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计算,该部分利息对于宋盛碧因借款得不到按时偿还产生的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因此不再予以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借款合同》是杨稳昆、何燕与宋盛碧签订的,款是汇入杨稳昆账户的,原审时杨稳昆、何燕认可是他们的个人债务,在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中其也向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其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不会向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主张债权。但是,2010年6月4日前杨稳昆、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股东,杨稳昆是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1日的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中,2010年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宋盛碧可以选择用17号片区的商品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2010年2月1日的《收条》是以恒誉地产公司、杨稳昆的名义出具的,加盖有恒誉地产公司的公章;恒誉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日期),恒誉投资公司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均明确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共同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杨稳昆于2015年8月13日所作的《关于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中说明,其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恒誉地产公司曾多次与宋盛碧协商还款事宜;再审时杨稳昆、何燕明确陈述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从再审时宋盛碧提供的借款使用情况证据看,杨稳昆直接支付给宋盛碧1492.2万元,杨稳昆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轩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2000万元,转入17号片区拆迁指挥部400万元,支付其他单位材料款400万元、775万元,1400万元;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是宋盛碧向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就宋盛碧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确认,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2010年6月4日后,恒誉地产公司仅是股东由杨稳昆、何燕变更为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稳昆变更为占斌佳,仍然负责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宋盛碧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四、关于第四个争议问题。因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宋盛碧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中约定宋盛碧可以选择用17号片区的商品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是宋盛碧向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就宋盛碧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确认,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该《确认书》对宋盛碧要求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应当与杨稳昆、何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5507.8万元正确,认定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云高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盛碧归还借款550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8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宋盛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743928元,由宋盛碧负担223178元,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2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则宋盛碧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美泉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代理审判员 万芃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东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