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李宁、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宁,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刑初42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海城市。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3月1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李宁,曾用名李伟,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海城市。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因犯盗窃��,于2013年11月20日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3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3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未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宁、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李宁、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李宁、马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3时许,在海城市牛庄镇农业银行附近,将范某某(被害人,男,51岁)停放在海城市牛庄镇农业银行门前西侧的牌照为辽L8***5捷达牌轿车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捷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赃物依法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李宁、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光盘1张,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李宁、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李宁、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于 颖审判员 赵广海审判员 刘长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