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367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05X。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原住廉江市。原告罗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兆福、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谈婚,1999年2月5日在廉江市石城镇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6月29日生下女儿罗某乙,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在没有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就办理结婚登记,没有婚姻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矛盾不断产生,平常与其说话,说不上两三句她就会吵起来。甚至我不在家时,她和我母亲哥嫂也经常吵闹,总是因为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搞得家无宁日,这些四邻都知道。因此,双方也无法培养婚后感情。特别在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后便带着女儿偷偷离开了家,离开时她还把家里能搬得动的东西都搬走了,甚至连碗碟都没有留下。自那时候起,双方开始分居,再也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将近六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我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某乙由我抚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起诉理由的内容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第三者。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6月29日育女儿罗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的差异等原因导致经常争吵,无法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2010年8月因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了家,从此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夫妻关系,并未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且考虑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多年,生育了小孩,双方应谨慎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给予修复感情的机会,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坤亮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晓丹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