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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盛兴元与光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兴元,光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23行初27号原告盛兴元,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春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赵运国,该局民警。原告盛兴元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元、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赵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前后,因光山县对本人故意制造的冤假错案逐级信访得不到答复进京寻党,经过中南海周边时向当地执勤警察反映本人的信访情况和生活上的困难,警察非常礼貌地对我教育指导,并人道地把我送往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此次本人在未作出任何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却被光山县公安局以我非访的名义强行押回,投进光山拘留所拘留10天,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出来之后一直在家休养。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已严重超越其法律职权范围,完全属藐视法律,乱用职权,已构成性质恶劣的职务犯罪,对本人故意制造的冤假错案给本人的生活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精神受到了特别的刺激和伤害。故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撤销光山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光山县公安局法人对该局教育不良,监督不力,该局滥用职权,非法对本人行政拘留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光山县公安局对本人非法拘留带来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相关费用。原告提供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提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盛兴元在诉状中提出“原告没有任何违法的事实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盛兴元于2013年11月10日10时许,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携带上访资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认定为“非访”,同时出具了“训诫书”,后通过相关部门将其移送至光山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首先原告盛兴元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且原告盛兴元在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7日因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训诫,后被光山县公安局依法对其行政拘留10日,原告盛兴元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上访的地方并在此继续携带材料进行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应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盛兴元的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时,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盛兴元到中南海周边非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盛兴元训诫后,依法将其移送至光山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对其拘留十日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2013)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无过错,原告盛兴元的赔偿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盛兴元的处罚不存在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和道歉;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盛兴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2013年11月11日,而原告盛兴元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无论是根据1990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诉讼时效,还是根据2015年5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诉讼时效,原告盛兴元的诉讼行为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已经登记立案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光山县公安局依法对盛兴元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为了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盛兴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一、事实证据:盛兴元询问笔录、光山县委群工部建议依法处置报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盛兴元出具的训诫书、刘某及光山县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0日对盛兴元出具的训诫书、2013上半年每日统计马家楼非访人员确认单、河南省赴京上访人员接回稳控责任书、光山县拘留所提供的复印件;二、处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部公通字(2013)25号《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三、执法程序:受案、调查、口头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送达与执行;职权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光山县公安机关有权对盛兴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案件行使管辖权。原告对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询问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以及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回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1时左右,原告盛兴元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时,被当地执勤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盛兴元作出训诫书进行训诫后,将其送到北京市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2013年11月11日,光山县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与光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盛兴元从北京市马家楼信访接济中心接回。同日,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以盛兴元于2013年11月10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法定程序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453号文书),决定对盛兴元行政拘留10日。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发现2453号文书中查明事实部分多出如下文字:2013年11月10日08时19分,刘某通过其他部门移送,报称:,遂立即予以纠正,将上述多余文字删除后重新制作并送达了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454号文书)。2454号文书除了将上述多余文字删除外,其余内容与2453号文书完全一致,即2453号文书被2454号文书所替代。被告光山县公安局随后依据2454号文书对原告盛兴元执行了10日的行政拘留。但由于办案民警工作不认真、疏忽大意未将2453号文书予以收回。2013年12月23日,盛兴元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光山县人民法院未作出答复。立案登记制实施后,盛兴元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光山县人民法院以盛兴元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盛兴元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院,信阳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盛兴元不服,向河南省高院申诉。2015年12月23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15)豫法行提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盛兴元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光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后报请信阳市中院指定管辖,信阳市中院遂指定本院管辖。原告盛兴元认为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拘留依据的是2453号文书,其收到的只有2453号文书,并坚持2454号文书并未送达给他。对此,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提供河南省高院(2015)豫法行申字第003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予以反驳,该通知书载明了光山县公安局对再审申请人盛兴元作出2454号文书的事实。原告盛兴元遂追加诉讼请求,一并起诉2453号和2454号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依法追究光山县公安局法人对该局教育不良,监督不力,该局滥用职权,非法对其行政拘留的责任,同时请求判令光山县公安局赔偿因非法对其拘留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盛兴元于2013年11月10日11时左右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属实,原告盛兴元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参照该规定,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对原告盛兴元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基于原告盛兴元上述违法事实,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光公(治)行罚决字(2013)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光山县公安局认为本案超过起诉期限,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豫法行提字第003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盛兴元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并指令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立案,故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盛兴元认为对其执行拘留的是2453号文书,其只收到2453号文书,并坚持2454号文书并未送达给他。因河南省高院作出的(2015)豫法行申字第0036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载明了光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了2454号文书的事实,故原告盛兴元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行政赋予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权力与责任,行政机关如果发现行政行为有瑕疵或者错误,其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改变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在发现2453号文书在文字表述上有瑕疵后立即予以纠正,并用2454号文书替代2453号文书,再依据2454号文书对原告盛兴元执行10日的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事实说明2453号文书被2454号文书所替代,并未实际执行,故原告盛兴元诉请撤销2453号文书缺乏事实根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兴元请求依法追究光山县公安局法人对该局教育不良,监督不力等责任,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盛兴元请求判令光山县公安局赔偿对其非法拘留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相关费用,该项请求系行政赔偿范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前提条件。因本案被诉2454号行政处罚决定系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且原告盛兴元未能提供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确认违法及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盛兴元请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兴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决定由原告盛兴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刚审 判 员  肖宏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