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石晶静与田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晶静,田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014号原告石晶静,女,1984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田艳丽,女,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原籍陕西省潼关县秦东镇西北村*组,现住灵宝市。原告石晶静与被告田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晶静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晶静,被告田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晶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并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后被告还款1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田艳丽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5年6月1日的借条,确实是田艳丽书写,但原告说转账给被告,原告并没有履行。被告偿还原告的1万元是2016年元旦后借原告的款,此款与2015年6月1日的借条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5年6月1日的借条,2、双方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电话录音,2、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购货清单,2、聊天记录,3、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石晶静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灵宝市建设路支行支取现金2万元,借于被告,被告在该行将此款存入其账户内,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石静静贰万元(20000元)整,以此条为证,未约定利息和期限。2016年4月14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4月16日被告还款2000元,5月5日,被告还款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万元,6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1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而被告则坚持2015年6月1日的借条,原告并没有履行,其偿还的1万元及1200利息是其2016年元旦借原告的款,二者没有关系,且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后偿还1万元,下欠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但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5年6月1日的借条,原告并没有履行,其偿还的1万元及1200利息是其2016年元旦借原告的款,二者没有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晶静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田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