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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燕姿与冯家伟、吴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姿,冯家伟,吴燕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民初1765号原告:张燕姿,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冯家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燕洪,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张燕姿与被告冯家伟、吴燕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姿、被告吴燕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燕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冯家伟、吴燕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冯家伟、吴燕洪因生意需要向张燕姿借款100000元,冯家伟、吴燕洪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张燕姿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冯家伟、吴燕洪借钱后于2013年8、9、10月每月各支付张燕姿利息2000元,又于2014年8月向张燕姿支付10000元,用于支付从2013年10月17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尚欠的五个月利息10000元。此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张燕姿催讨,冯家伟、吴燕洪未能归还借款。冯家伟未作答辩。吴燕洪辩称,欠款100000元属实,本金100000元答辩人可以一个人偿还。利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后有支付前三个月利息,每个月2000元。归还10000元是本金,当时答辩人有出2000元。冯家伟说总的支付利息是1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家伟、吴燕洪于2013年7月16日向张燕姿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张燕姿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冯家伟、吴燕洪已支付从2013年7月17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2014年8月向张燕姿支付的10000元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有争议。吴燕洪在庭审中承认欠款100000元,并表示要一个人承担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责任,且吴燕洪陈述到“冯家伟说支付利息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吴燕洪应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讼争的款项10000元应认定为冯家伟、吴燕洪向张燕姿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吴燕洪承认张燕姿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家伟、吴燕洪向张燕姿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张燕姿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燕姿请求冯家伟、吴燕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现张燕姿请求冯家伟、吴燕洪归还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冯家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家伟、吴燕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燕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冯家伟、吴燕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