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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05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曹杏仙与陈士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杏仙,陈士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5363号原告:曹杏仙。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士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号星河商务大厦1001-1005,1007-1009,****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裘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利君、张锦伟,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杏仙诉被告陈士华、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杏仙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4时15分许,陈士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的号自卸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农业银行门口地方时,不慎与曹永根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永根及其车上乘员曹杏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永根、曹杏仙无责任。起诉要求: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损失合计14128.84元,判令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陈士华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士华答辩称: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因为误工费的问题未果。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113元共计15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4时15分许,陈士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磁县天成农机服务部的号自卸低速货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农业银行门口地方,不慎与曹永根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曹永根及其车上乘员曹杏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永根、曹杏仙无责任。曹杏仙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并多次门诊,医疗费计9361.79元。2016年4月3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曹杏仙伤建议休息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曹杏仙支付鉴定费840元。事故后,曹杏仙多次联系陈士华、史带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另查明:曹杏仙与曹永根事故前在桐乡市石门镇农贸市场外摆小摊卖蔬菜并取得收入。还查明:陈士华已支付曹杏仙医疗费8462.95元、护理费600元。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于史带保险公司。该车保险由陈士华购买,陈士华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15%的部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曹杏仙损失医疗费9361.79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天×12天)、误工费酌定为4800元(80元/天×2个月×30天/月)、护理费3425元(120元/天×5天+113元/天×25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9706.7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陈士华赔偿医疗费9361.79元的15%计1404.27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244.27元;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357.02元(营养费900元、医疗费7032.02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425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05.50元(医疗费9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的80%计884.40元,由被告陈士华赔偿1105.50元的20%计221.1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曹杏仙17241.42元(16357.02元+884.40元),被告陈士华合计应赔偿原告曹杏仙2465.37元(2244.27元+221.10元)。因被告陈士华已支付原告曹杏仙9062.95元,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曹杏仙10643.84元[17241.42元-(9062.95元-2465.37元)]。因原告曹杏仙事故后多次向被告陈士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杏仙10643.84元;二、驳回原告曹杏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士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惠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