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齐宪春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齐宪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491号罪犯齐宪春,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奈曼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一中刑初字第2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齐宪春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8606.4元人民币。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高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原判予以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将齐宪春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10年7月2日作出裁定,将齐宪春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零9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计减去有期徒刑2年零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1年零1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齐宪春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努力��成监区安排的改造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文化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齐宪春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在监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查明,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齐宪春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和程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98606.4元人民币未履行,有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奈曼旗民政局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4年7月至2016年4月,共���22个月,消费金额为2939.06元,月均消费13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齐宪春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4年。(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