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燕娘与吴永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娘,吴永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747号原告黄燕娘,女,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永亮,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黄燕娘与被告吴永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原告黄燕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亮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娘诉称,为了自己使用方便,2013年4月间原告省吃俭用存钱购买了一台起亚牌小型轿车。2015年9月10日在新罗区西城香樟名都原来米兰超市门口,被告说他弟弟要去厦门,顺便帮原告处理违章,向原告借用该轿车。本来被告答应两天后会归还原告的车子,两天后原告问被告,被告均以他家里有事为由一直推诿,此后就联系不上被告了。后原告一直发微信和短信联系被告,称再不归还轿车就去报警,之后通过被告的妹妹找到了被告,在龙岩登高西路安置小区一个茶叶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并告诉原告车子被他通过熟悉的朋友抵押给了尚品二手车行,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1月2日物归原主,然而至今未能兑现承诺,上门讨要均无结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之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闽FEQ7**号起亚牌小型轿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亮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1份,以此证明闽FEQ7**号轿车被吴永亮借走后一直未归还,为此原告报警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闽FEQ7**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3、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用���FEQ791轿车的事实。4、完税证1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当时购买闽FEQ7**小车的价款及税款的事实。5、驾驶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有驾驶证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永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公告送达给被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购买了闽FEQ7**号起亚牌YQZ7204A(车辆识别代号LJDKAA240D0104942,发动机号码:DW102890)小型轿车一部。2015年8月10日,在龙岩市新罗区西城香樟名都原米兰春天超市门口,被告以其弟要���厦门及帮原告处理该车违章事宜为由向原告借闽FEQ7**号轿车使用。借用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直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1月2日17时前将闽FEQ7**号轿车归还原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轿车,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闽FEQ7**号轿车被骗走。本院认为,被告吴永亮向原告借用其所有的闽FEQ7**号轿车,至今未归还原告,有被告吴永亮出具的保证书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销售发票、报警回执单为证,并有原告的陈述佐证,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闽FEQ7**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借用该轿车,在约定的使用期限届至后拒不归还,其无权占有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闽FEQ7**号起亚牌小型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黄燕娘返还闽FEQ7**号起亚牌YQZ7204A(车辆识别代号LJDKAA240D0104942,发动机号码:DW102890)小型轿车一部。本案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吴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福 柱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人民陪审员 张 晓 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佩(代)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