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忠与杨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杨胜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419号原告袁忠,男,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杨胜军,男,1984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袁忠诉被告杨胜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登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子龙、人民陪审员雷华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之前,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机,被告找到工地后由原告将挖掘机开到工地做工程进行工地项目挖掘,相关挖掘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已经依约将挖机开到工地开挖工地项目,并产生了19000元的费用,被告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挖机费用,但被告拿到款项后并未支付给原告,而是拖延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清挖掘费用,被告最后表示愿意支付该笔费用,并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杨胜军在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原告挖掘机费用19000元。欠条约定的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胜军还清该笔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胜军未提出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9000元的事实,并且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杨胜军无证据提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承办人到当地派出所对被告杨胜军的基本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实,当地派出所出具了《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了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对该《人员基本信息》无异议。上述1、2号证据,经本院核查后,该1、2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胜军因在贵州省兴义市七舍镇承包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找到原告袁忠,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地项目挖掘,挖机工作一小时为300元,其产生的相关挖掘费用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依约将挖机开到工地开挖工地项目,并做了十多天的工程,产生了19000元的费用,后被告杨胜军未按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款项给原告,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杨胜军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原告挖掘机费用19000元。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欠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该笔欠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袁忠自愿放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只要求被告杨胜军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胜军租赁原告挖掘机做工程,并产生了19000元的工程费用,被告杨胜军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原告袁忠依照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袁忠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该行为系原告自己处分其诉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忠工程欠款人民币19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和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胜军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登伟审 判 员 杨子龙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