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樟根与洪彭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樟根,洪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656号申请执行人:郑樟根。被执行人:洪彭华。郑樟根与洪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杭淳汾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樟根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洪彭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郑樟根案款2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180元,执行费236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165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吴文胜审判员 吕贤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凌红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