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于桂军与王庆福、宿迁雪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福,于桂军,宿迁雪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桂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传贵,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宿迁雪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松花江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高雪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王庆福,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福因与被上诉人于桂军及原审被告宿迁雪洁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洁公司)、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福、原审被告雪洁公司、创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明、朱海东,被上诉人于桂军委托代理人雷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本金的总额,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其本人到庭并自认双方在2009年3月24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借款的总额为650万元,借款月利息从2分到4分不等。2、被上诉人持有的两张借条是高利累积而成,并非上诉人的实际欠款。3、上诉人通过以房抵款等形式已经偿还被上诉人1453.2480万元,即使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诉人也已经多支付了390万元。4、被上诉人主张出借给上诉人120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于桂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第一次诉讼开庭笔录断章取义,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了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共计只发生了十笔借款,合计650万元。事实上,这650万元只是被上诉人解释系由其中10张借条构成,且只涉及2009年4个月、2011年2个月、2012年3个月,并不包括10张借条之外其他的几十次借款,并且这些借款当时已经还清,因此就没有计算在650万元的10笔借条中。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补充了2010年1月21日、3月22日,2011年8月22日、2012年7月16日共计五次转账给上诉人的借款合计155.8万元,尚不包括期间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桂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庆福、雪洁公司、创伟公司偿还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王庆福、雪洁公司、创伟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于桂军补充称:扣除2009年12月8日借款中按月利率2.5%多收的利息28300元,2012年3月31日借款中按月利率4%多收的利息10400元,尚欠本金为1861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桂军与王庆福之间长期有大量的、复杂的经济往来。双方经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1日王庆福共欠于桂军190万元,同日,王庆福向于桂军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桂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此款是2014年3月30日前借款结欠的余款的延续),从新立据。王庆福2014.4.1”;雪洁公司、创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章。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桂军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此款是2014年3月30日前借款结欠的余款的延续),月利息为贰分,用期壹年,利随本清。王庆福2014.4.1”;雪洁公司、创伟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章,并注明担保期两年。双方在结算时,王庆福承诺将位于运河路以西、市府东路商住楼以南、马陵河以东、苏棉厂以北的西苑世家8号楼二层123.32平方米的房屋作价1541500元、建筑面积246.64平方米房号为2号商铺的房屋作价4809480元给于桂军。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庆福向于桂军出具两张借条载明的款项不应被否定。具体理由如下:1.于桂军与王庆福2014年4月1日结算形成的两张借条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明,王庆福在出具借条后却否认双方结算形成的借款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2.王庆福提供的资金往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了频繁的、大量的资金往来,其并不是债权凭证,在于桂军提供上述结算形成的借条的情况下,仅凭单纯的资金往来凭证并不能否定于桂军称部分出借款项系通过现金、转账支票交付且出借款项已远远超过6500000元的较为合理解释,按照生活常理和民商事活动的交易习惯,所借款项已经过最终结算的情况下,部分或全部结算材料均已经销毁或被借款人收回,在此情形下,王庆福、雪洁公司、创伟公司试图以银行转账记录来推翻结算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对于桂军显失公平。3.王庆福辩称借条是将超过月利率2%的高利贷重新打了借条,但王庆福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借条中的1900000元款项均属于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结算形成,且法律也并不禁止在款项结算后对部分利息作为本金再重新计息,故王庆福关于借款实为高利贷利息不予保护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4.即使存在部分利息在月利率2%-3%之间,由于款项已经结算或支付完毕,属于自然债务,在于桂军不同意返还或抵扣其他借款的情况下,王庆福无权要求返还或抵扣其他借款。5.由于结算的借款中存在以房抵债问题,房屋价格并未经法定评估程序,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不排除结算的借条存在对房屋抵债因素的利益考量,从该种角度来讲,结算借条载明的借款也不应被轻易否定。6.王庆福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与于桂军发生了长时间的、复杂的、大量的经济往来,应当清楚在结算的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而且,该结算后的借款系由雪洁公司、创伟公司提供了担保,作为公司法人更应关注自身的利益,应视为对自身的提供的担保进行了较为审慎的审查。关于于桂军出借给王庆福的款项中有多少为高利和扣除高利后尚欠本金是多少问题,由于于桂军自认2012年3月31日的1200000元的借款按照月利率4%计息多收利息10400元,2009年12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5%计息多收利息28300元,且王庆福也未对此作出抗辩,故准许扣除该款以冲抵借款本金。王庆福、雪洁公司、创伟公司关于还存在其他高息问题的辩解,证据不充分,且于桂军未予认可,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庆福拖欠的本金在抵扣上述两笔款项后应为1861300元。二、雪洁公司、创伟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应视为对王庆福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对王庆福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30万元的保证期限问题,由于于桂军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向被告雪洁公司、创伟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雪洁公司、创伟公司不再对王庆福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于桂军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本案涉及到重审、合并审理问题,时间跨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前后,且发回重审案件系因王庆福上诉而发回重审,基于公平角度,本院将于桂军主张的月利率2%调整为按较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随着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判决:王庆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向于桂军偿还借款1861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发生调整导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雪洁公司、创伟公司对王庆福上述借款中的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于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6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32230元,由于桂军承担230元,王庆福承担32000元,雪洁公司、创伟公司对王庆福32000元上述费用中的2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庆福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庆福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于桂军在本案原一审中,自认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大概有650万元,并在2014年3月30日针对65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且利息约定有月息二分五,三分、四分不等。但是,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于桂军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55.8万元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在诉争的借贷发生期间向王庆福或王庆福指定的人转账的金额大于650万元,且对该部分转账记录,王庆福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于桂军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推翻了其在本案原一审中的自认。事实上,无论是于桂军的自认或是否认,其指向的待证事实均是涉案19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此款是2014年3月30日前借款结欠的余款的延续”中的余款,本院将结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借贷事实的发展经过,综合作出分析和认定。二审中,除王庆福在上诉状中主张的涉案两张共计190万元的借条系高利累积形成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庆福主张涉案两张共计190万元借条系高利累积形成是否具有客观性。本院认为:判定涉案两张共计190万元借款是否系高利累积形成的关键在于审查于桂军与王庆福之间发生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标准以及王庆福还款情况等。然而,案涉相关借款凭证等在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日进行结算并形成190万元借条后,已由王庆福收回,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本金具有巨大争议,但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未得到对方书面确认,诉讼中也相互不予认可,考虑到涉案借款持续长达5年等客观情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认定涉案19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系高利累积形成。理由如下:首先,从涉案借条所载明“此款是2014年3月30日前借款结欠的余款的延续……”的字面含义来看,涉案两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前期借款事实所进行的结算,双方当事人对此也均予以认可,故涉案两张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次,借条作为借款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结算作为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处分行为,在王庆福并不否认借条及结算行为的客观性以及涉案借款凭证经结算已被其收回的情况下,能够认定涉案两张共计190万元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证明双方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状况。最后,王庆福不仅出具借条而且提供由其及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作为担保。此外,在涉案两张形成前后还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进行了部分清偿,王庆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理性商人对自己出具借条、提供担保、清偿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上述行为能够进一步佐证涉案两张共计190万元借条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反映。现王庆福主张涉案两张共计190万元的借条系高利累积形成,不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反映,故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利息标准、还款情况等,导致无法认定涉案两张共计190万元借条系高利累积形成,更无法据此理清其中包含高利的数额等,对此,王庆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庆福主张于桂军自认涉案两张190万元借条中所载的2014年3月30日前借款指向的是650万元的问题。首先,经查,于桂军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55.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涉案借款不止650万元,王庆福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考虑到于桂军与王庆福之间存在长时间、多频次的经济往来,尤其是双方已于2014年4月1日进行结算,相关凭证也已被王庆福收回的状况,于桂军主张涉案借款有的通过现金交付,也有通过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王庆福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通过涉案借贷事实的发展经过来看,也不能否认于桂军主张通过转账、现金及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借款1246.2万元所存在的可能性。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交付、利息约定、还款情况处于无法查实状态。但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存在的重要证据,具有较高证明力,结合涉案借贷关系具有周期长、频率高的特点,以及相关借贷凭证已被王庆福收回的情况,王庆福应该对其主张的两张共计190万元借条系高利累积形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涉案190万元借条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王庆福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庆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0元,由上诉人王庆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代理审判员 王 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