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维维与唐勇、卓琴辉、陈勇、宋代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维,唐勇,卓琴辉,宋代英,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维,女,198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勇,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琴辉,女,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代英,女,1973年6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张维维因与被上诉人唐勇、卓琴辉、陈勇、宋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维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红与被上诉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勇、卓琴辉、宋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裁定认定,2014年8月18日,张维维与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TLJ(2014)-0037-2D的《放款居间服务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甲方(放款人):张维维,身份证号码:XXXXXX,乙方(居间人):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XXXXXX,第一条,在上述《借款合同》借款资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中,有甲方张维维向唐勇放出资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期限陆个月,月利率1.77%。第二条,甲方愿意每月按放款金额的0.27%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甲方应付乙方居间费,由乙方在甲方逐月应收利息中扣收。第三条,乙方应如实向甲方告知履行居间服务的情况和放款人代表与借款人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及担保物情况。并由乙方给甲方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第五条,1、放款人委托放款人代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借款人将放款利息按月支付到居间人指定账户,由居间人代借款人分解给各放款人;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由居间人代放款人催收。2、当借款人出现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时,由甲方书面委托乙方向借款人追讨债权。……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放款人):张维维签名并捺印,乙方(居间人):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同日,甲方(借款人):唐勇,乙方(放款人):唐学品,丙方(担保人):陈勇签订编号为(2014)第0037号《借款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第一条,借款种类及用途,甲方因经营需要补充流动资金,向民间放款人借入经营需要的流动资金,用于短期现金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陆个月,月利率1.50%实行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和支付结欠利息。借款期内为固定利率,不作调整。第三条,借款担保,丙方自愿为甲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甲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则由丙方代为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第四条,借款交付,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完善担保措施后,乙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交付到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资阳娇子大道支行,户名:钟翔,账号:XXXXXX,借甲方按约定用途使用。甲方收妥借入资金后应向乙方出具借据。……第七条,合同主体方的权利和义务……2、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因素时,放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三)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在放款期内随时了解借款人资金使用情况;2、若在借款期内,甲方不按约定付息日支付利息,则担保人必须代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利息;3、借款到期甲方未能按时偿还本金,担保人应代甲方归还乙方的本金;4、担保人履行代行清偿义务后,有向甲方追索的权利;5、担保期限为贰年。……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叁份,合同各方签字或盖章(需办理登记的,办好登记)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丙三方人员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年4月19日,张维维通过中国银行向唐勇在借款合同指定的钟翔的账户汇款80000元。同日,唐勇在编号为0000526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其中载明“依据2014年8月18日签定的借字(2014)第0037号《借款合同》借款人唐勇于今日收到放款人张维维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捌万元整。从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率及利息支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执行。特立此据。借款人唐勇签名并捺印。”2015年4月27日,因借款逾期,张维维、见证人陈俊、唐志忠及陈勇写有一份承诺书交张维维执存,其中载明:“本人陈勇自愿郑重承诺,由于2014年8月18日在通盛公司借字号2014第0037号借款合同,唐勇与唐学品(放款人代表)借款一事,陈勇付连带(代)责任担保,由于唐勇2015年2月18日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陈勇自愿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喊唐勇回资阳还借款15万(拾伍万元)。如果到时唐勇不回来还款(壹拾伍万),就由担保人陈勇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归还此笔借款15万(壹拾伍万元)。特此承诺”。见证人:唐志忠签名捺印,张维维签名捺印,承诺人:陈勇签名捺印,身份证号XXXXXX,见证人陈俊签名捺印,2015.4.27日。另查明,唐勇于2014年8月18日通过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共计借款150000元。张维维提供了其中的80000元资金,唐勇在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已付清。2015年6月1日,张维维起诉至雁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唐勇、陈勇还款。因付款居间公司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雁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维维的起诉。2016年1月20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关于对部分公司及个人未立案侦查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我大队正在办理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审查,该案中的借款方唐勇(身份证号:XXXX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大队未对以上借款方立案侦查。特此说明”。2016年3月7日,张维维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唐勇、卓琴辉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由陈勇、宋代英对唐勇、卓琴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裁定认为,虽然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勇的行为在本案不构成犯罪,但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因提供居间的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正在被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过程中尚未完结,根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维维的起诉。张维维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民事裁定,改判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唐勇、卓琴辉、陈勇、宋代英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局正在办理的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虽然为本案借贷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但是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借款人与担保人三方所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是该三方权利义务,合法有效。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合同权利享有者,也不是借款合同义务承担者,与本案借款合同并无关系,故本案与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局正在办理的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当事人没有重合。2.资阳市雁江区公安局在办理的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时,经审查认定借款人唐勇的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唐勇的借款行为、陈勇的担保行为与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行为之间无任何联系,均不会在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中得到评价与审判。3.本案所涉款项的收款人是借款人唐勇指定的人员,并由唐勇出具收款凭证,故本案所涉借款并不在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之列。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故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是否办结,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张维维的起诉。被上诉人陈勇答辩称,张维维主张借款不成立,借款人唐勇没有收到借款。相关合同都是公司指定的,陈勇等人不清楚。承诺书是在唐勇在外地的情况下,他们强行要求陈勇写的,唐勇是要求公司借款。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大队负责侦查的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经调查,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陈俊,钟翔为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的股东。特此说明说明单位: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16年8月23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资料、放款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借据、承诺书、雁江公安局未立案证明、(2015)雁江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书》、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唐勇辩称其至今没有收到出借人张维维出借的款项,且张维维与唐勇在诉讼过程中均陈述不认识收款人钟翔。经核实,钟翔实为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四川国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股东,上述两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上是为张维维、唐勇间的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实际以其公司工作人员唐学品作为放款人代张维维与唐勇、陈勇签订借款合同,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其关联公司股东钟翔作为收款人,故本案所涉民间借贷与资阳市通盛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有直接关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张维维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张维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