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谭从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从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从元,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从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跃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谭从元驾驶装载超重的渝BQXX**重型厢式货车,在重庆市回兴街道德安医院路口右转往宝桐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撞上郭某某驾驶的渝ASXX**普通二轮摩托车、彭某某驾驶的渝AXGX**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郭某某、彭某某和贺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贺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谭从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从元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他人报警的情形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从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谭从元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从元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谭从元驾驶装载超重的渝BQXX**重型厢式货车,由重庆市渝北区双龙西路沿双龙湖路长下坡行驶时,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操作不当,且违反禁行标志,在德安医院路口右转往宝桐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撞上由宝桐路往化家湾方向正常行驶由郭某某驾驶的渝ASXX**普通二轮摩托车、彭某某驾驶的渝AXGX**小轿车,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郭某某、彭某某和贺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贺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谭从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从元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形下,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另查明,渝BQXX**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对本案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的亲属对谭从元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谭从元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户籍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6、尸检报告、车检报告;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民事判决书;9、情况说明;10、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工商银行打款记录;11、被害人彭某某、郭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谭从元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从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谭从元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肇事车辆车主及相关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酌情对谭从元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从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