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汪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694号原告:汪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云。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云到庭参加了2016年6月30日的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炼、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云到庭参加了2016年8月22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胡某于2006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名胡某某。2012年之后,我和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我只身异地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8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胡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双方的结婚经过没有异议。2015年8月,原告汪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此后,原、被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2016年5月24日,原告汪某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且经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胡某某抚养问题,鉴于胡某某近年均随被告及其祖父母在江苏泰州共同生活,并已就读一年级。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胡某某随被告方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某归被告胡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五万元;三、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