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应民军与岳晓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民军,岳晓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民军。委托代理人:吴光大,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晓莉。委托代理人:杨国勇、叶华珍,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民军为与被上诉人岳晓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民军起诉称:原告原系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5%的股权。现原告得知,原登记在原告名下的5%的股权,在未经原告签字的情况下,全部被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经查询,被告据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天韵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也不是原告委托他人书写。为此,判令请求:1、确认署名转让方应民军与受让方岳晓莉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与原告天韵公司5%的股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请,该院予以准许。岳晓莉在原审中辩称:在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与骆圣武早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参与了天韵公司的经营。在整个经营过程中,骆圣武都作为天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天韵公司其他股东的代表,被告有理由相信骆圣武是其他股东股权的实际持有者,并且在2014年11月4日签署的协议书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骆圣武可以代表天韵公司以及其他股东。2014年11月30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是由骆圣武提供的,被告方就将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给骆圣武的妻子,并且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天韵公司也召开了股东会会议,产生了新的权力架构,被告也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有理由相信骆圣武有权代理原告处分股权,骆圣武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股权转让并不是骆圣武与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告应当知情。天韵公司的整个股改,也是在原告授意之下完成的,原告系天韵公司的大股东,也担任公司的董事,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应该有足够的控制权,原告作为公司的高管,不可能对股权转让的事情全然无知,在转让行为发生后近半年时间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告是认可的。原告安排骆圣武与被告商量有关事宜,被告认为骆圣武就是原告的代理人,骆圣武是原告的儿子,不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随意处分股权。如果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工商变更也不可能完成。如果涉案股权变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那相关人员是怎么拿到原告的授权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被告也认为原告进行了授权,被告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向骆圣武的妻子支付了部分的本案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应民军出资25万元,占股5%,楼竹芳出资225万元,占股45%,骆圣武出资250万元,占股50%,其中骆圣武系楼竹芳的儿子。2014年11月30日,他人以原告的名义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各一份,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原告将其持有的天韵公司5%的股权(25万元出资)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包括了各股东同意原告将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014年12月2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后,涉案股权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另,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2014年11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应民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告预交鉴定费5700元,后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确认上述文件中“应民军”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2014年11月4日,骆圣武(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及甲方代表的其他股东)向乙方转让天韵公司32%股权,转让费为256万元,涉案5%股权包括在上述32%股权当中,按比例算该18%股权的实际转让价格为40万,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价格为25万元,是专门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的,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确认署名转让方应民军与受让方岳晓莉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述协议系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协议。根据被告的陈述再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肯定上述协议并非被告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实际履行的是骆圣武与被告在2014年1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在双方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便利而签订的,当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不管骆圣武是有权代表原告转让涉案股权,还是无权代表原告转让涉案股权,亦或是可以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均不影响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应民军”与被告岳晓莉在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2475元,被告负担50元;鉴定费57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应民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庭审过程,被告陈述……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该事实仅是岳晓莉单方面陈述。2014年11月4日,岳晓莉是与骆圣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与应民军签订,更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关联。二、原判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便利而签订,当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理由错误。而应民军与岳晓莉之间并未签订专门用于工商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应民军没有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协议上签字,根本没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生效要件,明显无效。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要约、承诺,不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判错误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法律适用及案件受理费。岳晓莉辩称:其通过天韵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骆圣武受让股权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民军应知情并同意。即便应民军不知情,也不同意。岳晓莉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相信骆圣武构成表见代理。详细的事实与理由,其已在一审中阐述,不再赘述。一审法院根据应民军诉讼请求查明本次股权转让事件中的相关事实并依法判决,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应民军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中仅是对岳晓莉在原审中陈述意见进行了客观表述,并不存在错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司法鉴定,应民军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而岳晓莉主张其是与骆圣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双方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原判适用合同法有关当事人意思表示及合同效力等法条并无不当。综上,应民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应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