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与夏朋善、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夏朋善,宫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5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通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新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晨伟,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冰冰,山东金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诉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晨伟、周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夏朋善作为借款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我行据此合同于2012年6月29日向被告夏朋善发放了贷款22万元,被告夏朋善取得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今,仅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了当期借款本息1553.32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200元。至2016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14837.1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6902.6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偿付所欠的借款本金214837.17元、利息人民币36902.18元,合计人民币251739.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日),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履行;确认我支行对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闻涛山庄34号内13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缺席,且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行使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被告夏朋善作为借款人,两被告作为抵押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载明,被告夏朋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用于购买烟台市莱山区闻涛山庄34号内13号、建筑面积为59.5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本月的20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的时间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的浮动利率确定;两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的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贷款利率6.8%、逾期利率10.2%向被告夏朋善发放了贷款22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依约还款至2013年3月20日,后仅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了当期借款本息1553.32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200元,至2016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14837.1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6902.68元。两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已由原告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于2012年6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烟房他证莱字第L0039**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利息清单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且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朋善出借了人民币22万元,被告夏朋善取得借款后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至2016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14837.1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6902.68元的事实清楚,两被告未将抵押房产交由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终止履行与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确认其对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闻涛山庄34号内13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基于夫妻关系以及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应当对此承担连带偿付之责。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与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限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借款本金214837.1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6902.6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自2016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与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所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偿付利息损失;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对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抵押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闻涛山庄34号内13号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案件受理费5076元,减半收取2538元,由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负担,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夏朋善、被告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毓璜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 守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壹铭(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