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居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刘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行驶至兰陵县长城镇驻地信号灯路口时,被兰陵县交警大队长城中队执法民警依法查处。在执法民警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张某甲拒不下车配合检查,后兰陵县公安局长城派出所民警处警至现场,张某甲依然拒不下车配合处理,持续时间长达三十分钟。后处警人员对其实施强制带离现场措施,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抗拒执法,多次对处警人员刘英祥的脸部进行掌掴。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户籍信息等书证;处警视频等视听资料;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坊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1、交警及协警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告人情绪失控;2、被告人张某甲报警后,出警人员仅一位正式干警,其余人员为协警;3、本案发生冲突的是协警,被打的也是协警;4、公安机关不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员执法,不能视为公务行为;5、虽然被告人张某甲认罪,但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2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于同日释放,共羁押102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19时许,其开车带被告人张某甲去江苏送水泥,在长城镇十字路口遇到交警查车,因车手续不齐全,被告人张某甲怕罚款想用撒泼蒙混检查,被告人张某甲遂换到驾驶座上,不开车门不熄火,后交警用防暴棍把车玻璃给砸坏,其在交警劝说下接受调查。(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2日19时许,其接到被告人张某甲的电话,被告人张某甲的车在长城镇十字路口处被交警查到,其赶到现场看见交警正准备把车开走,其趴到车下不让交警开车,双方僵持了近两个小时。2、书证(1)兰陵县公安局长城派出所民警王成军的自书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5月12日19时22分,其派出所接县局调度警情,其带协警高楷、刘英祥、姚贝贝赶到现场,交警正查车,一个30多岁的妇女坐在半挂车的驾驶座上拒不配合,口中不停谩骂并声称要找人,要找记者,了解情况后,其口头让该妇女下车配合工作,出示了警察证并表明身份,该妇女表示听明白了,但拒不下车,第三次口头警告后向其告知,再不配合将采取强制措施,该妇女仍不配合,而后协警高楷、刘英祥欲将其拉下车,该妇女朝刘英祥左脸扇三巴掌,至其左脸肿胀,左腮部被抓破,随后将其拉下车后带回派出所。(2)兰陵县公安局长城派出所协警刘英祥、高楷、姚贝贝的自书情况说明三份,证实该三份情况说明均与王成军情况说明一致。(3)兰陵县交警大队长城中队民警张远吉自书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5月12日根据市局统一部署,其中队在长城镇信号灯路口进行危险驾驶专项查处行动,19时10分,发现一辆未按规定悬挂号牌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52线由西向东行驶,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该车牌为鲁16H59**(后经查证为假牌),并放在驾驶室内,停车后,坐在后座的女车主迅速与驾驶员变换位置,坐在驾驶位置并做出挂挡的危险举动,执勤民警让其熄火下车接受检查,女车主拒不熄火,反锁车门,执勤民警用警棍将其车窗玻璃击碎,强行打开了车门,并将驾驶员带离,女车主称自己怀孕,依然拒绝下车,此时该女态度更加恶劣,并掌掴派出所民警,为确保安全派出所民警强行将其带离。执勤民警正准备扣留违法车辆时,发现违法车辆的车底下有人,看见一名妇女爬在车下,后又蹲在传动轴上,经过长达两个小时的警民共同劝说无果的情况下,为确保访女的人身安全,执勤民警强行将其带离现场。(4)兰陵县交警大队长城中队协警朱元勇、金浩、祝栋梁、李学林的自书情况说明四份,该四份情况说明均与张远吉的情况说明一致。(5)王成军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处警民警王成军系兰陵县公安局长城派出所科员,警衔为二级警司。3、视听资料交警执法和派出所处警视频,光盘,该视频显示,被告人张某甲在遇到交警查车后,与驾驶员刘某互换位置,拒不配合开车门,亦未将半挂车熄火,后交警将半挂车的车窗打碎,后交警将刘某带出驾驶室,此后,交警上驾驶室试图将车辆熄火,因为该车辆未有钥匙,未能熄火,交警一直让张某甲下车配合调查,张某甲不予以配合。在兰陵公安局长城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后,先向张某甲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要求张某甲下车配合工作,张某甲不予以配合,后一直拨打电话,处警民警多次劝说无果后,处警民警让一名协警上车将张某甲带下驾驶室,该名协警夺下张某甲的手机后,张某甲用手打了其脸部三下,后处警民警和协警将张某甲带下驾驶室,并进行控制。自张某甲的车辆被交警查处,到张某甲被带离现场,时间大概在30分钟左右。数十名执法交警在执法过程中身穿制服、手持警示灯棒,处警民警身穿公安制服,出示证件并标明身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殴打处警协警的行为。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5月12日19时许,驾驶员刘某开车往郯城送水泥,其坐在副驾驶座上,当车行驶至兰陵县长城镇十字路口时遇到交警查车,其与驾驶员互换座位,在与交警交涉时车窗玻璃就被砸毁,其拨打110报警,后有警察让其下车,其不知道是派出所的出警人员,以为还是交警,就用右手打了其中一个警察头部三巴掌,然后其就被带到长城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到达现场后,给其出示了警察证并告知是执法人员。5、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5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兰陵县公安局长城派出所民警送至兰陵县公安局治安大队。(2)户籍信息,证实张某甲于1985年7月2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犯交通肇事,于2016年2月6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于本案案发时,尚在缓刑考验期内。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交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与驾驶员互换座位,借故推托、拒不配合检查,接报警后兰陵县公安局长城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并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借故扰乱执法活动并殴打协警人员,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正常公务行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殴打的是协警,公安机关不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员执法,不能视为公务行为,交警及协警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告人情绪失控,为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意见与现场执法记录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兰刑初字第646号判决书中对罪犯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廉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柏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