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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成旭、张中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旭,张中明,陈军,凌继承,徐向东,罗明楷,邓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18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旭,绰号“三爸”,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简阳。2004年12月22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蒋健,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茜,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中明,绰号“三哥”,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简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顾振鲲,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曾用名陈二,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简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张颖,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继承,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包游,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向东(绰号“东叔”),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隆昌县。1989年5月曾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5月刑满释放;1993年12月18日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罗明楷,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资中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邓柯,男,1976年6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旭、张中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向东、罗明楷、邓柯被控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凌继承、陈军被控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中明被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成旭被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成旭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张成旭限制减刑;被告人张中明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凌继承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军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徐向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邓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罗明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成旭、张中明、陈军、凌继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成旭提出:其没有参与制造毒品,也没有提供制毒工具、原料及制毒技术,其不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诉人张中明提出:公安机关东山国际501房查获的毒品是张成旭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军提出:原判认定其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7632.35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凌继承提出:其仅只参与了冰毒液体2835克的制造,原判量刑过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对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2736克的归属、性质认定不清,且对制造毒品现场查获的764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未起诉和审判,可能存在重大遗漏;云南警方移送的相关证据证实张成旭可能涉及其他重大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核实、查证后依法处理。建议本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旭、张中明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成旭有存在漏罪的可能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元祥审 判 员  冉晓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