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谢梅与唐某1、唐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梅,唐某1,唐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386号原告谢梅,女,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郑秋燕、何正斌,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1,男,199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本案被告,被告唐某1之父)。被告唐某2,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咏、吕小兵,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负责人龙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梅诉被告唐某1、唐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秋燕、何正斌、被告唐某1、唐某2的委托代理人聂咏、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梅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唐某1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西客站往电视台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在途经七星关区草海大道与碧阳大道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谢兵驾驶的搭乘原告谢梅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兵、谢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因伤情严重,由于2015年8月31日转送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于2015年10月15日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乌当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1月21日才出院回家疗养。至此,原告谢梅共计住院8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9,715.92元,其中88,171.00元系被告支付。经查,被告唐某2系贵F×××××号车的登记车主,与唐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唐某2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兵、谢梅无责任。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1是侵权行为人,被告唐某2对车辆的管理由过错,且唐某2系唐某1的法定代理人,故唐某1、唐某2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1,144.56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贵F×××××号车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唐某1、唐某2补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贵F×××××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有不足,应由唐某2进行赔偿。被告唐某1、唐某2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认为不能达到赔偿主体是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唐某1、唐某2提供的保险单,能证明贵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及该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支出医疗费41,958.12元,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均为对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的病历材料及原告产生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转院至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虽然没有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转院证明,但从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可得知,原告在该院出院时伤情并未治愈,医嘱外院进一步治疗,且原告转院后治疗的伤情与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吻合,故本院对原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及转院至该院治疗产生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8月31日产生的医疗费及检查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该院2015年8月30日产生的三张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名字为先梅,与本案原告无关,经本院庭后对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情况核实,该院将发票名字更正为谢梅,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2015年9月9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急诊费2,340.00元,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费用为原告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救护车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贵州科开大药房有限公司及千家福医疗器械连锁出具的购物发票均无购买人姓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毕节燕氏骨科医院及2016年6月16日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将近一年,但原告受伤部位至今仍然带有固定支架,严重影响了原告平时的生活和工作,因此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鉴定意见作出的最高标准计算;鉴定费1,8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均为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不应按最高值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该组证据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户口簿、原告住址定位图、××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合同。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均为原告实际居住在农村,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七星关城镇规划区,原告的住房因城市建设已被征收,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明、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护工工资200元/天计算。被告质证意见均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中证明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花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只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被告唐某2为其支付了护理费8,24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200元计算,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七组: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被告应当据实赔付原告因涉案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被告质证意见均为对2016年5月19日产生的四张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他交通费及住所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9日交通费票据系原告去遵义鉴定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票据,均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产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第八组:证人罗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是由该证人进行护理;被告质证意见均为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1、唐某2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肇事车辆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对原告的损伤应该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99,011.00元,该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2、唐某1;其他意见待举证质证及辩论阶段再发表。被告唐某2、唐某1共同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证明唐某1、唐某2自然身份信息,贵F×××××号车所有人和投保人系唐某2。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车辆所有人、投保人的信息。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预交款收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2垫付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99,011.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唐某2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共计99,01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保险单。证明贵F×××××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投保的情况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贵F×××××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判决书。证明本案中唐某1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同样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应当给予赔付。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当庭辩称:贵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险种为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投保人为唐某2;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唐某1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贵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投保人唐某2在投保时我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唐某2在投保单上签字并于当天缴纳了保费,我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符合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公司对本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原告的诉请,待举证质证及辩论阶段再发表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原告及被告唐某1、唐某2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代抄单。证明贵F×××××号车的投保情况,投保人系唐某2。原告及被告唐某1、唐某2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投保单、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唐某1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贵F×××××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唐某1、唐某2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不是唐某2所签,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属于无效条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已就其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法询问唐某2,其表示谢梅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确实由孙敏护理,唐某2实际支付了期间护理费8,240.00元,但并不认识罗某,唐某2购买保险是通过电话购买,并不是直销,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赔的情况,投保单的字并不是唐某2所签。原告认为唐某2所说部分不属实;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即使投保单不是唐某2本人所签,但其缴纳保费的行为视为知晓并接受保险合同的约定,故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被告唐某1驾驶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关区西客车站往电视台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途经七星关区草海大道与碧阳大道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谢兵驾驶的搭乘原告谢梅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兵、谢梅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逃逸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唐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兵、谢梅无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紧急救治。2015年8月31日,原告被转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神经、胫后动静脉挫伤、右跟腱断裂。2015年10月15日,因伤情未痊愈,原告转院到贵阳医学院附属乌当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外伤术后、跟腱断裂术后并部分坏死、经腓骨骨折术后,2015年11月21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用、担架费等)129,485.22元,其中88,171.00元系被告唐某2支付。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实际由护工孙敏护理,被告唐某2支付了护理费8,240.00元。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30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3,000.00-4,0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00元及交通费4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后自愿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被告唐某2与唐某1系父子关系。唐某2系贵F×××××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2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99,011.00元。原告居住在七星关区板桥办事处,其房屋因城市建设已被征收。本次事故共造成谢梅及谢兵受伤,谢兵向本院表示已由车主赔付,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唐某1的过错造成,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唐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唐某2作为唐某1的监护人,明知唐某1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资格,仍让其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唐某1、唐某2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1、唐某2承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唐某1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贵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投保人唐某2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应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该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唐某1、唐某2主张追偿权。对于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是否应在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依据的免责保险条款已经对投保人进行法定提示或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仍应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七星关城镇规划区,原告的住房因城市建设已被征收,故其相关赔偿应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住宿费,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用、担架费等)共计129,485.22元,其中88,171.00元系被告唐某2支付。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80-300日,本院酌定支持24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期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2,496.88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9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支持75日,原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46天由护工护理并由唐某2实际支付了护理费8240.00元,故还应计算原告剩余29日的护理费,原告未能证明该期间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718.37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29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0,958.37元(8,240.00元+2,718.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8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8,300.00元(100元/天×83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支持75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7,500.00元(100元/天×75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0-4,0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3,5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9、交通费4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据实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过高,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合计236,619.75元,扣除被告唐某2垫付的99,011.00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共计137,608.75元(236,619.75元-99,011.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给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唐某1属无证驾驶,被告唐某2系唐某1监护人,且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进行上述赔偿后,可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内向被告唐某1、唐某2追偿,被告唐某2垫付的99,011.00元,可在被告人民保险七星关支公司追尝时进行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7,608.75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3.00元,减半收取2,061.50元,由被告唐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春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帆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