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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民初185号原告杨某甲,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邦华,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乙,曾用名杨某戊,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友科,系被告杨某乙的哥哥,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华、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姻关系;2、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生育的长女杨某丙由被告杨某乙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被告杨某乙自行承担,次女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因被告杨某乙怀孕,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2年8月3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溪口乡(现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07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杨某丁。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乙经常怀疑原告杨某甲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加之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因无法正常交流与沟通,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已分居生活多年。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诉状及庭审过程中被告都确认了两人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但因被告起诉的财产部分的主张得不到满足,被告又申请撤回起诉。综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甲提供了下列3组书证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姓名为“杨某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姓名为“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姓名为“杨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姓名为“杨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的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的婚生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的身份基本情况;2、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溪口乡(现溪口镇)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为湘溪婚第200***号的结婚证原件1份、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2年8月3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溪口乡(现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2015)通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通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均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乙辩称:1、被告杨某乙与原告杨某甲夫妻感情破裂是由原告杨某甲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长年在外居住,从2013年10月份起原告对被告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职责,也不履行对小孩的抚养义务,小孩的生活、学习费用都是被告承担的。2、婚生小孩杨某丙、杨某丁一直都是由被告抚养,现在两个小孩都愿意随被告生活,离婚后两个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夫妻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打米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耕田机一台、电脑一台、湘N80***农用货车一辆、湘N08***白色皮卡车一辆,原告在菁杉公路的收入10万元、在万佛山工地的收入10万元、在万福桥工地的收入10万元,共同债权本县溪口镇画皮村杨彦坚所欠10000元均应当依法分割。4、被告借给原告的5万元,原告应当偿还给被告。被告为了支持原告经营万福桥工地,陆续借款给原告共计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原告应当偿还给被告。5、按照双方于2014年8月22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8月22日之后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在此期间被告为抚养小孩共花费了39974元,应当由原告补偿给被告。6、被告在离婚后,没有居住的房屋,生活困难,应当由原告补偿给被告20万元。7、房屋是原告杨某甲的爷爷和奶奶修建的,请求法院判给女儿杨某丙、杨某丁继承。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乙未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庭审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辩解:1、杨某甲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某甲向被告杨某乙借款5万元的事实;2、原告杨某甲签名的“双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协议,约定全部开支费用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共13页),拟证明被告没有阻碍原告看望小孩,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外玩乐,不管小孩和家庭的事实。4、照片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外娱乐不管家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乙当庭所举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由原告所写是事实,但该欠条是在两个人在吵架时,是由被告逼着原告写的,效力可信度不高,不是被告借钱时所写;第2份证据是双方协议互不干涉私生活,约束对象是两个人,原告曾给小孩打电话,但是被告不要小孩接电话;对第3组证据是夫妻之间互相发的信息,这是双方为了离婚进行的商议,是正常沟通,内容是家庭琐事和双方感情交流;对第4组证据的画面是原告与同学之间的正常聚会画面,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杨某乙所举的第1、2组证据与庭审核实的事实相符,本院确认。对被告杨某乙所举的第3组证据是双方为了离婚等事务进行的商议,因此,对被告杨某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杨某乙所举的第4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他人聚会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不管家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杨某乙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8月3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原溪口乡(现溪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3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07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杨某丁。近年来,由于原告杨某甲在外做生意,夫妻间交流与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被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另查明,结婚后夫妻双方现有共同财产丹霞牌耕田机一台,豪爵牌男士两轮摩托车一台,方正电脑一台,单门中意冰箱一台,威力单桶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7月4日原告杨某甲向被告杨某乙出具欠条一张,向被告杨某乙借款5万元用于原告杨某甲个人事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原告杨某甲在外做生意,双方交流与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便走向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双方婚生长女杨某丙已年满13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杨某乙生活,由被告杨某乙抚养为宜;次女杨某丁未满10周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杨某甲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丹霞牌耕田机一台,豪爵牌男士两轮摩托车一台,方正电脑一台,单门中意冰箱一台,威力单桶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故上述财产归被告杨某乙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的规定,原告杨某甲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杨某乙出具欠条所借5万元,应当偿还给被告杨某乙。鉴于双方离婚后,被告杨某乙确实无住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杨某甲适当补偿被告杨某乙。对于被告杨某乙要求分割其他财产的诉讼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杨某丙由被告杨某乙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被告杨某乙自行承担,次女杨某丁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由原告杨某甲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丹霞牌耕田机一台,豪爵牌男士两轮摩托车一台,方正电脑一台,单门中意冰箱一台,威力单桶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杨某乙所有;四、原告杨某甲偿还被告杨某乙借款5万元;五、原告杨某甲补偿给被告杨某乙生活困难帮助费2万元。上述原告杨某甲应当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家林审 判 员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XX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茂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