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房某华危险驾驶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在圆通快递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房某醉酒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后海滨路海德三通路口路段行驶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2016年8月13日21时28分提取的房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1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告知书,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涉案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人员指纹卡,被告人信息登记表,粤中一鉴[2016]毒鉴字第4O0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房某抽血现场视频,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以深南检量建〔2016〕117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房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之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合本案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