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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游永兵与杨世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永兵,杨世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501号原告(反诉被告):游永兵,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阳县山江乡金河村老渡口组**号,现住广西北流市北流碧桂,公民身份号码:5134301983********。被告(反诉原告):杨世云,男,汉族,原住四川省金阳县,现住江苏省镇江市,公民身份号码:×××6211。原告游永兵诉被告杨世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世云提起反诉。原告游永兵、被告杨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永兵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带领约30个工人来阳西县新圩镇光伏发电站给被告打工,说好给原告每组光伏板50元的管理费,谁料中途工人嫌工价太低,老板怕耽误工期和工人闹事,就涨工资让下面的工人做,直接把原告一脚踢开了。在2016年1月26日,给原告结账,当时算给原告总费用(管理费)壹万肆仟元整,说过春节的时候给原告叁仟元整,剩余壹万壹仟元写欠条说好等工程完工就付,结果过春节叁仟元没给原告,现在壹万壹仟元也不给原告。被告说这个钱不给原告了,说是原告走后没多久工人走了,不给工资原告了,原告多次跟被告调解,被告一直非常肯定的说不给了。原告找江苏蓝天光伏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他们也说不关他们的事。原告无奈之下就只有起诉被告和他的老板了。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有身份证及欠条。被告杨世云辩称: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时经我表哥介绍给原告做工,给原告每组光伏单价430元,被告让原告给400元给工人,原告赚30元差价,但原告只给到380元。14000元是我当时答应给原告的,是有条件的,就是要工人做完成品,每组就有50元的利润,他的工人没有完成就走掉了。工人没有完成就不给14000元。现我提出反诉,具体按反诉状。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世云反诉称:被反诉入游永兵于2015年12月份于带工人到阳西光伏工地干活,当初我们约定,工人进场必须遵守施工期间工地的管理与纪律,在保质保量工程结束后,付给被反诉人伍佰六每组(注:支架安装贰佰,组件完成按约定给付),进场施工不久,他工人每天喝酒打架、闹事,我多次要求他管理工人,而他却说我管理不了,每天还任工人喝酒、闹事,项目部都口头警告了,还继续这样就清场,就在这种情况下,被反诉人不顾工人这样对施工工地以及其他工人的危害,于2016年1月25日,不负责任离开工地,就在走后不久春节前,其工人再次喝酒、打架、拿刀砍人,以至两名工人受伤住院(110有出警记录,请求法院协查)。春节之后,项目部要求清场,我实事求事给于工程进度给予结帐。结帐后他带班拿工人工资跑了,留下工人在工地闹事几天,打电话给他,他不闻不问。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后经与我合同方协商,由我合同方现补发工人工资,然后工程结束后在我工程款中扣掉,以至我现在很多工人无钱发工资,整个事情前后来看,我认为他们就是工程诈骗,现请求法院为我作主拿回损失,给其他工人发工资。1、请求法院帮助讨回亏损工程款伍万伍仟元整;2、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杨世云对其反诉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证据2、工人签名凭据3份;证据3、协议书;证据4、鲁小龙拿了支付给工人的钱凭据。原告游永兵对被告杨世云反诉辩称:对被告提出赔偿的55000元不承认。原告于1月27日走了,等工程完了再拿工资,在欠条都注明了在1月24日以后一切事由与原告无关。后面的工程按560元一组给鲁小龙他们做,当时写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我的管理费在280组以后就没有了,工人打架闹事与我无关,工程完了给我发工资就行了。原告对反诉辩称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将其承接的阳西县新圩镇光伏发电站安装光伏板工程交给原告组织工人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于2016年1月26日,双方结算人工工资,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工工资14000元,并定于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3000元给原告,余下11000元待工程结束后支付给原告。结算时,由被告立下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作为欠款凭证。该《欠条》载明:“今有杨世云在阳西光伏发电站欠游永兵人工工资11000元正(壹万壹仟元正),此款在工程结束后付清。欠款人杨世云,2016年1月26日。此工程在1月25日以后一切事由与游永兵无关(此内容在签写《欠条》时由游永兵写上)”。2016年4月7日,原告以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资款14000元为由,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人在施工期间,不但不遵守纪律,反而每天喝酒闹事,且原告的带班鲁小龙拿工人工资跑了,造成了其的损失,反诉请求向原告讨回亏损工程款5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安装光伏板,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尚欠工资款14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其本人确认为凭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工资款3000元给原告,余下11000元于工程完工后支付给原告,但在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未依约支付工资款给原告,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1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2016年1月26日结算工资时,仅定明工程完工后支付给原告,此外未设定其他条件,且被告对原告当时在《欠条》上书写“此工程在1月25日以后一切事由与游永兵无关”的内容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因此,被告主张结算后原告的工人没有完成工作为由不支付工资款14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26日结算工资时,未定明原告对结算之后未完成的光伏板安装工程仍然负有责任完成,且被告对原告当时在《欠条》上书写“此工程在1月25日以后一切事由与游永兵无关”的内容采取了默许的态度,因此,对原告主张在2016年1月26日结算工资后未完成的光伏板安装工程与其无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鲁小龙是原告雇请的代理人或者合伙人,故原告对被告主张鲁小龙拿了工人工资跑了一事应不负有责任。据此,被告反诉向原告讨回亏损工程款5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世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4000元给原告游永兵。二、驳回被告杨世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合计15元,由被告杨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认友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从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