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刑更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更288号罪犯郝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扎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3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共被监狱记一次功。2016年3月22日,该犯在考核期内积极全额缴纳未执行的罚金共5000元,可以从宽掌握。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请建议减刑三个月。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及监管干警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该犯在考核期内积极全额缴纳未执行的罚金共5000元,减刑幅度可以从宽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郝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杨久英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冬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