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福军与管兵、江兴建租赁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军,管兵,江兴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441号原告宋福军,男,生于1970年8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管兵,男,生于1975年3月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江兴建,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宋福军与被告管兵、江兴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江兴建租原告的轿车1辆,被告江兴建将承租原告的车辆交给被告管兵使用。2014年12月14日,被告管兵将车辆返还给原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28000元。被告管兵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2014年12月20日前由被告江兴建付清,如江兴建不能付清,由被告管兵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车辆租赁费2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福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宋福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 瑾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