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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更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郭海沣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海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913号罪犯郭海沣,曾用名郭海峰,聋哑人,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8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有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海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海沣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1)赤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5月5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海沣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郭海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平均分91分。该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2月,获累计考核分424.3分,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沣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改为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