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3民初60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牡丹,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84年自由恋爱,于1986年3月15日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并于1989年9月17日生一子于某。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见面就吵,原告为了孩子多次忍让,然而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从2010年10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84年7月自由恋爱,1986年3月15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感情一直挺好,没有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84年7月自由恋爱,1986年3月15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事实婚姻。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对于是否分居生活及夫妻感情的状况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主张离婚,但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