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韩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165号原告聂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协商月息2%,由被告王某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王某担保。被告韩某、王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聂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王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被告韩某向原告清偿利息21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是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21000元)。二、由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