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桂生诉杜挨连,崔帅临,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桂生,杜挨连,崔帅临,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生,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挨连,杨桂生的妻子。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婉婕,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帅临,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郭玉柱,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法定代表人刘有奇。上诉人杨桂生、杜挨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承办法官身体原因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期限,并更换了承办法官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桂生、被告杜挨连系夫妻关系。原告崔帅临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2月16日,被告杨桂生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帅临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按月结算,如需款提前1周通知,借期1年。借款人杨桂生。经被告杨桂生指定,该款由原告分两次转账到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账户。2011年2月28日,被告杨桂生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帅临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按月结算。借期6个月。借款人杨桂生。经被告杨桂生指定,该款由原告转账到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个人账户。2011年8月17日,被告杨桂生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帅临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分,按月结算。如需用款或到期退本提前十天打招呼。借款人杨桂生。经被告杨桂生指定,该款由原告用现金交付给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桂生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17、2012年2月28日,对上述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17日3张借条上的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新的借条3张。重新出具的3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不变,月利率约定仍为2分。原告收到借款利息为128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杨桂生提交: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据3张、借款协议3张。借据及借款协议为填充式,借据主要内容为: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据,借款人包头市汇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200000元整,借款日期12个月,利率20‰,借款单位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负责人李风友(印章),业务联系人杨桂生(签字),担保单位固阳县万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盖章),负责人刘仲(签字盖章),会计主管签字,复核签字。”上述贷款已入借款账户。3张借据的日期分别为2010年12月16日、2014年10月21日续,2011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1日续,2011年8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续。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帅临借款,经协议一致,将汇金房地产公司财产作为抵押,本着自愿双赢的原则订立协议。包头市固阳县万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一、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12个月。三、月利率20‰。四、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有特殊情况提前支取本金的利息则按10‰计算。3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分别是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6日、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虽3份借款协议上均有原告签名,但除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7日借期的借款协议为其本人签名,其他2份借款协议上“崔帅临”的签名均系杨桂生所签,此外3份借款协议上均有借款人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风友印章、担保单位固阳县万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仲印章、业务联系人杨桂生签字。现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桂生、杜挨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4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36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桂生、杜挨连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桂生分别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3张借款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桂生借款合同即已成立,原告按被告杨桂生的要求将款交付到指定的帐户及地点,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杨桂生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2月17、2012年2月2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且将其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3张借款条收回,更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桂生确立了借贷关系。虽被告杨桂生提交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据3张、借款协议3张,但3份借款协议的前2份原告签名均系被告杨桂生代签,后1份借款协议,虽有原告签名,但借款协议恰在被告杨桂生处;且原告所签的借款协议系在被告杨桂生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之前;被告提供的3张借据均无出借人的签名,但有被告杨桂生在业务联系人一栏中签名,不能证明该3张借据与原告有关,该3张借据均加盖了“续存专用章()月2014年10月21日续”,而该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同样证明是被告杨桂生与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贷关系,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立的借贷关系。被告杨桂生提供的3张借据、3份借款协议由其持有,如果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借贷关系,原告既无借据,也无借款协议,不符合通常情理。在本案中虽说是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支付的利息,但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桂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发生本案借贷关系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存在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桂生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国家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杨桂生按照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16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17日开始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每笔本金各为200000元(已付利息128000元从中核减)。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桂生、被告杜挨连返还原告崔帅临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桂生、被告杜挨连支付原告崔帅临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从2010年12月16日开始计息,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从2011年2月28日开始计息,第三笔借款200000元,从2011年8月17日开始计息,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随本清(已付利息128000元从中核减);三、被告杨桂生、被告杜挨连支付原告崔帅临诉讼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400元,原告崔帅临已预交,由被告杨桂生、被告杜挨连负担。一审宣判后,杨桂生、杜挨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崔帅临有闲置资金,因此找到杨桂生,让其与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将涉案借款借给了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也给崔帅临出具了借款手续。因此,上诉人杨桂生只是涉案借款的介绍联系人,并非债务人。(二)一审判决未对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裁判。被上诉人崔帅临答辩称:其不认识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涉案借款600000元的借款人是杨桂生。双方发生三次借款行为,前两次都是银行转账,第三次是现金支付,前两次都是崔帅临带杨桂生到银行,向杨桂生指定的账户汇款,杨桂生给崔帅临出具、续出具了六张借条,故其不是涉案借款的中间介绍人,而是借款人。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中之前两次是杨桂生代替崔帅临签名,崔帅临在起诉之前不知道这两份借款手续的存在。被上诉人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涉案借款进入了其公司账户,涉案借款的利息也是公司给崔帅临支付的,所以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涉案6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崔帅临提供的三张涉案《借条》,上诉人杨桂生认可是其本人出具,被上诉人崔帅临主张其按照杨桂生的要求将借款交付他人,且涉案借款600000元已由被上诉人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故涉案借款已完成交付,上诉人杨桂生与被上诉人崔帅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杨桂生为借款人。其次,被上诉人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其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但被上诉人崔帅临对此予以否认,三份《借款协议》其中两份“崔帅临”签名为杨桂生代签,被上诉人崔帅临否认代签名的效力,故被上诉人崔帅临不是该两份《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另一份《借款协议》虽为崔帅临本人所签,但却在上诉人杨桂生手中,不符合民间借贷债权人持有借款手续的惯例,且被上诉人崔帅临否认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故不应依据该协议认定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人身份。因此,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上诉人杨桂生。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涉案借款借款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崔帅临本案仅要求二上诉人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未对被上诉人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未针对包头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杨桂生、杜挨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