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金泉与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穆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3民初188号之一原告陈某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袁绍明,如东县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运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曹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舜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掘西村三组。法定代表人储开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拥军,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自由职业。被告穆某,自由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通鼎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穆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7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徐炳荣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鸣鸣(注:本法律文书落款日期2016年8月23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