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安徽省池州市某某电子厂员工,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6年3月17日8时左右,在烟台开发区富士康烟台工业园E区宿舍FS09-127房间,盗窃舍友褚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周某苹果5s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被失主追回。经鉴定,赃物苹果6sPlus价值人民币5225元、苹果5s价值1470元,总价值人民币6695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葛某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士康烟台工业园E区宿舍FS09-127房间,盗窃舍友褚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周某苹果5s手机一部。赃物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225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695元。案发后,赃物被失主追回,失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周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赃物已全部被追回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孙冰清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