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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丹妹、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牌为豫A1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国家高速(G3)由西向东(武威至兰州方向)行驶至1819km+100m处时,该车在超车道失控后,冲出南侧防护栏,翻落于南侧护坡下,造成车上人员杨某某当场死亡,马某某受伤,豫A17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司鉴所【2016】病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物)字[2016]34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甘中信汽鉴字【2015】05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叶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