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江西广播电视台
案由
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李丕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程、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杨玲玲,该电视台台长。委托代理人邹玉荣,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广播电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注册编号为1952的《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载明:《红场飞龙》于1990年8月首次在香港公映,该片的版权持有人为MEIAHDEVELOPMENTCO.LTD.,其发行公司为原告美亚长城公司。后经MEIAHDEVELOPMENTCO.LTD.版权权利授权,原告公司专有独占性永久享有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除外)范围内的包括但不限于电影发行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发行权、其他播映权在内的所有版权权利及与之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香港影业协会理事长洪祖星在《发行权证明书》及附页上进行了签署,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陈仕鸿对香港影业协会的上述《发行权证明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相应《证明书》。2014年2月8日,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美亚长城公司的委托,出具编号为20140208-2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监播过程记录为:该公司于2014年2月8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江西7套(红色经典频道)播放电影《红场飞龙》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江西7套(红色经典频道)于2014年2月8日播放了电影《红场飞龙》。监播报告所附光盘在播放过程中,屏幕左上方显示有江西7套的台标,屏幕右上方有“红色经典”的标志,屏幕左侧显示影片名称《七星经典影院·红场飞龙》。《红场飞龙》的整个播放时间约为一小时四十分钟,其中插播了四次广告,并省略了影片片尾。又查明,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数据采集和分析软件研究与销售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的规定,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美亚长城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危险任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故美亚长城公司独占性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美亚长城公司向法院提交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及所附光盘以证明江西广播电视台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具有调查资质的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及其附带的光盘显示,在美亚长城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广播权的有效期内,江西广播电视台播放了涉案影片,而现在没有证据显示江西广播电视台播放该影片取得了美亚长城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其擅自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已侵犯了美亚长城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的广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美亚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距今已有近二十年以及影片的知名度、江西广播电视台节目覆盖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元,美亚长城公司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美亚长城公司要求江西广播电视台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对影片的播放行为并非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美亚长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江西广播电视台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故美亚长城公司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江西广播电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再行播放涉案影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江西广播电视台负担。美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涉案影片制作投入大,影响深远;被上诉人的转播行为具有主观恶性,且侵权行为针对的地域范围大,2000元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起到抑制侵权的作用;虽涉案影片出品年代稍早,但其产生的年代正处于香港电影的黄金时期,同时期的电影作品也堪称经典;国内知识产权侵权不断,亟待司法净化,改善知识产权环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美亚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广播电视台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制作完成及公映时间距今已有近二十年以及影片的知名度、江西广播电视台节目覆盖范围、插播广告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为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对美亚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美亚长城影视文化(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重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代理审判员 邓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