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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有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有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民初736号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陈有俭,公务员。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与被告陈有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有俭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有俭因房屋装修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同意借款并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率为月1.5%;逾期还款或不按时付息的,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应按合同约定上浮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有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昭平县瑞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2014年7月24日《昭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具体、意思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账单也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瑞丰公司请求被告陈有俭偿还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方法,双方已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俭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昭平县联合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有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传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