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耀辉与罗运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辉,罗运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434号原告:罗耀辉,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75。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运才,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022。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荣,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耀辉诉被告罗运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一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南庄镇醒群东乐村民小组的地号为11161777的房屋及土地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及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侄孙。被告与丈夫没有生育也没有收养子女,丈夫过世之后常年一人在外打工维持生计。随着年纪增大,被告逐渐丧失劳动能力也就没有了收入来源,为解决归乡后住房问题,被告在1996年找到亲侄女即原告的母亲代为出资并修建房屋,并承诺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及其家属代为修建该房屋,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2月,被告为了解决养老问题,提出将其名下上述房产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经多次与醒群村委会沟通,并为办理过户手续之需,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应村委会的要求向其缴纳了房产地籍款1万元整。但此时被告却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尽到扶养照顾义务,完全不同意其诉讼请求;2.原告没有办理房产证和相关的过户手续,现被告也不同意把房屋赠与原告,因此赠与关系没有完成且不成立。3.讼争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能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进行买卖和赠与,这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行为,因此此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运才系被告母亲的姑妈。被告丈夫已去世,终生未生育或收养子女。1996年,其申请宅基地建房。经过批准其取得了座落于南庄镇醒群管理区东乐村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人为南庄镇醒群管理区东乐村,地号为:11161777,使用面积为90平方米,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集用(1999)字第02762号,该证注明: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被告在该宅基地建造了一座混合一层90平方米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罗运才一人所有。2004年,罗运才因年迈无经济收入、无亲属照顾,申请入五保户,进入南庄镇颐老院生活。原告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上述房屋实为其母亲出钱建造,被告曾同意将此宅基地连同房屋一并赠予原告。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赠予原告,但表示建造房屋自己未出费用。目前,涉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权证等原件皆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16年5月份在涉讼房屋基础上擅自加盖一层,未履行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尚未完工。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一、关于宅基地问题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涉讼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已明确登记所有权人为南庄镇醒群管理区东乐村,使用权人为罗运才。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涉讼宅基地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2、关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讼房产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及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罗运才,依法应认定罗运才为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主张其母亲为建造房屋出资并不能当然享有房屋所有权;另原告主张,被告曾答应将房屋赠予原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赠与合同,亦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且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擅自加盖部分,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三、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本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过户之诉求,无事实之基础,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耀辉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