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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友武与邹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武,邹德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030号原告:王友武,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被告:邹德春,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去回里镇。原告王友武与被告邹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4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91833.58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由北向南从张格堡村口驶出,右转弯向西入204国道时,与原告驾驶鲁F524**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颅内积气、左肺大泡、颅骨骨折等,原告就诊住院27天。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邹德春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运输车(无保险)由北向南从张格堡村口驶出,右转弯向西入204国道时,与原告驾驶鲁F524**普通两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伤后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89143.5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主张交通费540元并提供相应的出租车票,主张车辆损失费8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费。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票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友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邹德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故本次事故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应以3:7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应按300元为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应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共计810元为宜。关于车辆损失8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综上,原告事故损失90253.5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300元;余款为79953.58元,由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5967.51元,共计66267.51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友武事故损失66267.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由原告负担292元,由被告负担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