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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路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路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933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希锋(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农民,系原告张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景亮(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路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路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0元,庭审过程中请求数额增加至400000元,最终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监护人张某乙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已经怀有原告三个月。2015年12月16日原告出生。原告患有脑积水,生产原告时已经花费大额医疗费,今后还需要继续治疗。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路某辩称,一、被告认可是原告的生父,对于原告的抚养费,被告可以依法承担。被告系农民身份,现失业在家,可以按照山东省农民收入标准的20%计算抚养费,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抚养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二、现在原告母亲张某乙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收入,无法正常抚养孩子,被告请求抚养孩子,可以不要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张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路远程由被告抚养。协议离婚时张某乙已怀有原告,离婚协议中未对原告的抚养问题进行约定。2015年12月16日原告出生,由原告母亲张某乙抚养,尚未办理落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10000元。被告同意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20%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对于原告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开始主张被告有固定工作,每月收入10000元,后经查证,原告方未能提供被告有较高收入的证据。原告又主张被告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的30%计算18年的抚养费,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监护人张某乙交纳燃气费、物业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监护人张某乙在鄄城县上上城小区连续居住一年,原告的抚养费最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费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监护人张某乙在此处房产内居住,且原告从出生至今尚不足一年,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原告系鄄城县董口镇路屯村居民,目前失业在家,还有一个儿子需要抚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然系农民户口但抚养费不能依据户籍计算。本院依法到鄄城县上上城小区物业部门调查核实,经查原告随其母亲张某乙在鄄城县上上城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居住并生活。另查明,因被告起初在答辩状中否认与原告存在血缘关系,原告的监护人张某乙申请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支持路某是张某甲的生物学父亲。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其对原告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张某乙抚养,被告未尽过抚养义务,故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具体到本案,现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费凭证能够证明原告监护人张某乙在鄄城县上上城小区拥有套房产并交纳相关入住费用,结合本院调查情况,能够认定原告随其母亲张某乙确实在上上城小区居住并生活。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城镇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抚养费应根据2015年菏泽市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648元,参照法定的20%至30%的比例确定,计算十八年。经计算确定抚育费数额为60000元。被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母亲目前无法正常抚养原告,要求原告由其抚养,原告监护人张某乙不同意。庭审过程中已告知被告可另行诉讼,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故对被告的此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因被告最初否认与原告存在亲子关系,原告方为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60000元;二、对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利荣人民陪审员  李心军人民陪审员  范留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