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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韩守社与徐其运、李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守社,徐其运,李丽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007号原告:韩守社,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晁素红,女,196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原告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男,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内黄县梁庄镇梁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徐其运,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李丽霞(又名李利霞),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韩守社与被告徐其运、李丽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其运、李丽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小麦款4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收麦后,我将小麦卖到二被告在梁庄镇上的收购店,后二被告不知所踪,无法联系,我们到内黄县公安局报案,找到了徐其运,经公安局从中协调承诺给付我小麦款,随后给付一少部分,下余小麦款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已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徐其运、李丽霞未作答辩。原告韩守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徐其运于2013年11月1日所写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徐其运欠原告韩守社小麦款4911.30元;2、被告徐其运于2015年6月1日所写的:“2015年6月1日向我要过帐”的声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徐其运催要过小麦款;3、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徐其运于2014年元月25日已给付小麦款500元。法院以职权从滑县民政局调取的证据:二被告的结婚、离婚信息,以此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4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其运欠原告韩守社小麦款4911.30元,除于2014年元月25日给付小麦款500元外,剩余小麦款4411.30元至今未付。二被告徐其运、李丽霞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6年4月27��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徐其运欠原告韩守社小麦款491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其运除给付500元外,剩余小麦款4411.3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韩守社要求让被告徐其运给付小麦款4411元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丽霞是否应向原告韩守社偿还欠小麦款的问题。因被告徐其运与被告李丽霞在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但被告徐其运欠原告韩守社小麦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欠款时间未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丽霞不应向原告韩守社偿还欠款,对原告韩守社的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韩守社诉讼请求为4411元,对超出的0.3元未请求,故对这0.3元不予审理,应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其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守社小麦款4411元;二、驳回原告韩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其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