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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继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杨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吴继文,杨迪,殷满妹,殷家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环东路002号。主要负责人:雷礼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文,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迪,男,199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满妹,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岑巩县。系杨迪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家治,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继文、杨迪、殷满妹、殷家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铜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被上诉人吴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迪、殷满妹、殷家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铜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62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并减去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多赔付的36458.22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文件相关内容,本案应该按责分项进行赔偿。本案经认定吴继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6458.22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多赔付了36458.22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本案因杨迪无证驾驶出险,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多只是垫付抢救费并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并事后向致害人及相关责任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吴继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算少了,现在腿受伤了无法劳动,请求依法判决。杨迪、殷满妹、殷家治未作二审答辩。吴继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迪、殷满妹、殷家治、人保铜仁分公司支付医药费34551.22元,后续治疗费6067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5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1040.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4日,杨迪驾驶牌照为贵D×××××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周宇行至国道320线1743KM+400M处(火车站路段)将行人吴继文撞伤。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迪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车主殷家治把机动车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继文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股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73天。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1、吴继文车祸致左下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67元。吴继文住院期间是其儿子吴先军护理。贵D×××××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殷家治,在人保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杨迪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吴继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吴继文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吴继文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保铜仁分公司承保了牌照为贵D×××××号两轮摩托车的交强险,吴继文有权要求人保铜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吴继文的诉讼请求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吴继文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吴继文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18.22元;2、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3、误工费6718元;4、护理费5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6、营养费219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265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赔偿吴继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2658.66元;二、驳回吴继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由殷满妹承担700元,殷家治承担3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铜仁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吴继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迪驾驶在人保铜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继文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铜仁分公司依法应对吴继文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保铜仁分公司应该对吴继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人保铜仁分公司认为杨迪不具有驾驶资格,可待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侵权人及相关责任人主张追偿权。因此,原审判决人保铜仁分公司对吴继文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原审判决人保铜仁分公司在交强险总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吴继文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保铜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代理审判员  付 伟代理审判员  罗依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