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1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文国与徐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国,徐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853号原告:张文国。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徐强。委托代理人:窦庆敏。原告张文国与被告徐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庆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承包长峪沟三角洼荒山山场的承包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之父徐宝存(己故)于1992年承包了山场,因“体弱多病、无力经营”于1996年9月5日经张宝华调解,将长峪沟三角洼荒山山场的承包权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与徐宝存因履行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又于1999年7月20日经东铺村委会、建明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又一次达成协议。因履行该协议不完全,徐宝存于1999年11月1日将原告张文国诉至遵化市人民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1、原告(徐宝存)、被告(张文国)于1999年7月20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承包费3000元,于2000年10月31日前给付1000元,其余2000元分4年付清,自2001年起,每年给付500元,至2004年止,于当年10月31日前付清;3、其它无争议。该调解达成后,原告张文国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无争议(有付款凭证和村干部为证)。原告承包该山场后,通过对山场改造,又嫁接了大量枣树和杏树约5000棵。在各种果树大丰收的2005年,被告以其父承包为理由强行霸占该山场,不但不劳而获,还损毁原告种植的大量树木,被告为此找村委会、镇政府及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侵占并强行收获至今。2015年11月18日,在遵化市建明镇政府主持本村委会调解下,出具会议决议。徐强给付原告张文国经济补偿,但被告拒不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置道德、法律、法规规定于不顾,强行抢占原告承包权及所植果树并收获,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强辩称,原告于1996年9月5日转包了被告父亲徐宝存所承包的集体山场,转包期限至2004年止,其转包合同于2004年已经到期,原告与徐宝存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到期后,已由被告父亲收回转包给原告的山场自己经营。被告父亲于2005年去世后,该山场由徐宝存长子徐富经营到2009年秋后,自2009年秋后至今,由被告一直经营,而原告时过13年后又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该承包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文国与被告徐强均系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徐宝存是被告徐强的父亲。1992年8月10日,被告徐强的父亲徐宝存与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角洼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1992年8月10日至2004年8月10日止。1996年9月5日由张宝华作为中证人,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长峪沟三角洼荒山。原告与徐宝存因履行协议发生纠纷,又于1999年7月20日经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遵化市建明法律服务所调解,就转包事宜双方又一次达成协议。原告与徐宝存因履行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不完全,1999年11月1日,徐宝存将原告张文国诉至遵化市人民法院,要求张文国给付承包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1、原告(徐宝存)、被告(张文国)于1999年7月20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由被告(张文国)给付原告(徐宝存)下欠承包费3000元整,于2000年10月31日前给付1000元,其余2000元分4年付清,自2001年起,每年给付500元,至2004年止,于当年10月31日前付清;3、其它双方互不追究”。2015年8月24日,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原所有到期的合同,村委会未收回发包,所以所有到期的合同至今生效。”2015年11月18日,经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两委会议研究讨论,做出处理意见:“就张文国从徐宝存手里承包荒山,从1997年至2004年期间,在荒山上投入部分由徐强适当给予经济补偿,由双方协商解决,如不同意调解,建议张文国去法庭起诉。”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自1999年7月20日至今,原告张文国是否对位于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长峪沟三角洼荒山山场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文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0)遵经初字第20号调解书,证明当时张文国与徐宝存达成的协议都是有效的。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该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与徐宝存履行山场转包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无故不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该协议中所调解的原告与徐宝存的山场承包合同终止期限至2004年止,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法律文书并不能证明原告至今对所诉争的山场仍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1999年7月20日,徐宝存与张文国达成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徐宝存不是将承包山场转包给张文国,而是转让给张文国。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指的是双方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并经村委会批准才叫转让,否则叫一般转包;根据法律规定转包权利、义务不转移;这份协议是转让协议,而且该协议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与原告诉状所称于1999年7月20日对徐宝存承包的集体山场转包期限是一致的。因徐宝存承包集体山场承包届满期限到2004年8月10日,原告提交的这份协议起止期限与原告和徐宝存签订的山场转包协议没有不同之处,原告以此协议来认为徐宝存转包给原告的山场的期限是无期限的,没有合法根据。因转包是对生产经营权的转让,而转让是无期限的,又是对山场权属的变更才叫转让,该协议虽然加盖了建明司法所和东铺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该两个组织均没有对属于村集体的山场进行转让给个人的权利。证据三、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1份,证明:因该诉争山场涉及纠纷一直未解决,在遵化市建明镇政府领导的参与下,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做了调解,并得出了结论性意见。最后经调解,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建议张文国到法院起诉。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履行荒山承包合同期间存在违约行为,会议记录已经有所记载。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也能证明原告与徐宝存的承包期限仅到2004年为止。该处理意见是由徐强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并不是原告至今仍有承包经营诉争山场的权利。证据四、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所有土地承包合同以前到期的继续由原承包户承包,原有的承包合同全部有效。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对原告提交该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原所有到期合同,村委会未收回发包,所有村委会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本案诉争的山场是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委会原发包给徐宝存的山场,而原告并不能提供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关于本村长峪沟山场的承包合同,这份证据也证明村委会原发包给谁,就由谁进行经营。证据五、李久柱、张振瑞、李平、曹国齐等证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证人在诉争山场中植树、栽树的时间,证人工作天数及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未经到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证据中的几位证人并没有到庭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该证据中没有记载是在哪干活,只记载给谁干、干了多少天,因此该证据无合法性、关联性。证据六、高长青、高长国、张才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在诉争山场嫁接树木、嫁接工作天数及原告给高长青、高长国、张才工资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未经到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证据中的几位证人并没有到庭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证人称其为张文国干活期间均是在1997年、1998年,并没有证明2005年以后给张文国在所诉争的山场干过活,该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七、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一个叫张立的书面证言。证明张立在当村干部期间,张文国已经将调解中的费用付清。原告曾找过张立给调解此纠纷,但最终也没有给解决。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张力并没有承认原告对其诉争的山场于2005年以后仍有继续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已将转包期内所欠徐宝存的承包费交齐,应当以徐宝存出具的收条为证,该证人称是交齐了,但并没有证明是经其手转交,因此该证据对是否交齐承包费没有证明力。关于该证人称在原告在承包期间,发展一些树木,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并没有在此诉讼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宣读完起诉书后,经审判员征询意见,原告也没有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遵化市司法局建明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该司法所曾经多次调解过。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遵化市司法局建明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只证明了张文国因承包山场纠纷一事,曾多次找两届村委会和司法所进行调解,并没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该证明仅有遵化市司法局建明司法所盖章,并没有司法所所长或司法所工作人员签字,此证明不能证实由谁做出的,因此该证明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九、张国志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已按调解书履行,即经张国志手,将500元现金转交给徐宝存。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原告在开庭时没有提供证人到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仅凭这份证据不能确认该证言出自于张国志本人,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请法院不予采信。证据十、1999年11月10日的民事诉状复印件1份,原件保存在遵化市人民法院2000年度遵经初字第20号卷宗中。该证据证明徐宝存1934年出生,因年龄已大,已无力经营诉争山场,所以才退让给原告承包经营。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证据十一、原告于1996年9月5日与徐宝存达成协议复印件1份,原件保存在遵化市人民法院2000年度遵经初字第20号卷宗中。该证据证明徐宝存无力经营该山场,退让给原告承包经营,该山场已经转让给原告张文国了。经质证,被告徐强认为:该协议中的截止日期是2004年8月10日,并不存在原告说的一次性转让,如果一次性转让就不会约定终止期限是2004年,共计八年。本协议约定了转包期限为8年,自1997年至2004年,并不是一次性转让,同时约定了原告张文国每年交给徐宝存栗子100斤,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山场是一次性转让。被告徐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徐强与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在村委会保存。该证据证明被告与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的期限到2004年止。经质证,原告张文国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到1999年7月20日已经彻底履行完毕。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承包以后,对土地的流转形式做非常准确的定义及解释,即农民承包土地可以流转,流转的形式有转租、转包和转让。根据1999年7月20日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流转形式当中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的中心内容是转让以后,原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也就是说徐宝存与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到1999年7月20日已经彻底履行完毕,也是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土地转让合同必须经村委会同意。1999年7月20日的合同经村委会盖章、村委会人员参加调解并签字,所以原告从1999年7月20日彻底取得了诉争山场的承包权。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没有任何实际和法律意义,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被告父亲徐宝存与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三角洼荒山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在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原告张文国曾与被告徐强父亲徐宝存签订荒山承包协议,原告张文国将承包费交给被告父亲徐宝存,由徐宝存向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原告张文国未与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由此可以认定徐宝存与遵化市建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关系未变,原告张文国与徐宝存签订的承包协议系转包合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转让合同;因原告与徐宝存在1996年9月5日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包经营期限至2004年止,而原告经营该山场的期间自1996年9月5日起至2005年秋后止,符合原告与徐宝存关于转包期间的约定,原告自2005年起对本案涉及的长峪沟三角洼荒山山场已没有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1999年7月20日起至今,拥有该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