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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陈敏与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敏,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1307号申请执行人陈敏,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缪红政,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15民初67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陈敏返还其购房款122486元及利息(利息以1224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25元、执行费1761元。但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