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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中峰诉被告王金平、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峰,张明,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721号原告孙中峰,男。被告张明,男。被告王金平,女。原告孙中峰诉被告张明、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王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峰诉称,2015年1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4500元,并立下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王金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明、王金平在原告处借款5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枚,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原告孙中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款凭证一枚;证明被告张明、王金平向原告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中峰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王金平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明、王金平在原告孙中峰处借款,并为原告孙中峰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明、王金平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王金平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王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中峰借款5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元,由被告张明、王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