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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祁云龙与被告杜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云龙,杜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2533号原告:祁云龙,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杜立强,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祁云龙与被告杜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云龙诉称:2015年10月7日,被告杜立强以还他人欠款为由,向我借款3000元。2015年11月7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3000元。两次借款共计6000元。为此,被告先后向我出具借据两张。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到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借款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7日,被告杜立强向原告借款3000元,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注明:祁云龙借给杜立强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起,借款人:杜立强。2015年11月7日,被告杜立强又向借款3000元,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注明:祁云龙借给杜立强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7日起,借款人:杜立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2015年11月7日借款3000元是于2016年5月份补的借据,借条上注明的时间2015年10月7日是笔误,应该是2015年11月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电话联系,其在通话过程中认可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通话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立强向原告借款两次合计6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属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云龙借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庆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