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倩倩、陈恩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倩倩,陈恩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2540号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娇利、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倩,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陈恩良,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西丰县人。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倩倩、陈恩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娇利、林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认购了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经协商于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原告借给被告105671元,由原告代被告直接付给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31701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42296元,2014年8月16日前还款31701元,同时还规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每延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未结清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要求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当日代被告向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19280元,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后一笔借款到期后还有21701元没有偿还。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的规定,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1701元,并承担上述借款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要求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王倩倩未到庭,也未做答辩。被告陈恩良未到庭,也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王倩倩、陈恩良认购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售的“万豪大景城”商品住宅27号楼2-8-2,因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5671元,用于付清认购房所需首付款。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王倩倩、陈恩良,王文哲为丙方担保人,协议约定:乙方(二被告)在向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含定金)1万元后,剩余首付款105671元再由甲方(原告)代乙方直接支付给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后乙方与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承诺在2014年8月16日之前以现金形式分期向甲方偿还上述借款;第一期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31701元,第二期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42269元,第三期2014年8月16日前,还款人民币31701元;由于丙方作为乙方借款担保人,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借款,则在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日必须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全额偿还未结清借款;若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借款,乙方每延迟1日,乙方应按逾期未结清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要求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经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不解除合同的,则每延迟1日,乙方应按逾期未结清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05671元支付给营口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原告第一期、第二期借款,第三期借款二被告尚欠21701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1701元并承担违约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倩倩、陈恩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从还款到期日起按应付款金额21701元的万分之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倩倩、陈恩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榕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1701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王倩倩、陈恩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唯军审判员 王冰礁审判员 韩秀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宣辰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