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鲁宝奇与周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宝奇,周启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782号原告鲁宝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启全,农民。原告鲁宝奇与被告周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业务初期被告能及时结算款项,后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款。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两张,确认欠原告轮胎款157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15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轮胎销售业务,无营业执照。2014年12月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225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确认借原告135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是因购买轮胎欠原告款项,不是向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轮胎的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轮胎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及时给付轮胎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实为买卖合同欠款,是确认欠原告轮胎款157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此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启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鲁宝奇支付拖欠轮胎款15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周启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