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成东与徐耀庚、白兰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东,徐耀庚,白兰花,朱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89号原告:李成东,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耀庚,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白兰花,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海丰,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李成东诉被告徐耀庚、白兰花、朱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东的委托代理人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耀庚、白兰花、朱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东起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徐耀庚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分。被告朱海丰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耀庚未及时归还、被告朱海丰亦未尽担保之责。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徐耀庚、白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兰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李成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耀庚、白兰花立即共同归还原告李成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10日为216000元);2、判令被告朱海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耀庚、白兰花、朱海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成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耀庚于2013年1月1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由被告朱海丰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徐耀庚、白兰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李成东提供的证据1、2,被告徐耀庚、白兰花、朱海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成东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被告徐耀庚向原告李成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徐耀庚因生意周转原因,向出借人李成东借得人民币3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人承诺于还款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共计人民币372000元;逾期未归还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耀庚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被告朱海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耀庚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朱海丰亦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被告徐耀庚与被告白兰花于2011年7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耀庚向原告李成东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徐耀庚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成东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徐耀庚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故原告李成东主张的利息,其计算方式和利率未超出约定,亦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徐耀庚、白兰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兰花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海丰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成东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耀庚、白兰花、朱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耀庚、白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成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0日为216000元)。二、被告朱海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元,由被告徐耀庚、白兰花、朱海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亚子代理审判员 尹艳姣人民陪审员 章欣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 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