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宫锡伟与被上诉人杨杰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锡伟,杨杰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宫锡伟,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香,男,1962年8月80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崔功来,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女婿。上诉人宫锡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锡伟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功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新民村村民,2015年6月2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路经被告家后院时,原、被告因琐碎事,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近而相互厮打,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原告离开现场后,到大石桥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药费19,123.05元,原告住院的护理等级为2级,由其亲属护理,原告出院后,该院为其出具了1、大面积脑梗死;2、高血压3级;3、2型糖尿病;4、头面部外伤;5、右手掌骨骨折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了赔偿款5,0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承认殴打了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琐碎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打伤原告后对原告的侵权责任义务,对原告合理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辩解未打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投案记录和证人宫锡文的证言,不予采信,但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口角后发生厮打,而没有采取正确解决问题的方法,被告亦有不冷静行为,故原、被告对此案的发生都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原告也应付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70%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医学诊断证明书,经审查,都为合理,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解不承认原告受伤是其行为所致,但因被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故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予适当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故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以给付5,000.00元赔偿款,故应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判决如下:一、被告宫锡伟赔偿原告杨杰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2,853.86元的70%即15,997.70元,扣除已付5,000.00元,实际赔偿10,997.70元(壹万零玖佰玖拾柒元柒角,详见赔偿明细表)。二、原告自负经济损失6,856.16元(陆仟捌佰伍拾陆元壹角陆分)。以上赔偿款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承担183.00元,被告承担427.00元。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同意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但与自己无关损失不同意赔偿。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邻里关系,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时,被上诉人的手掌骨折是被上诉人用手打上诉人造成的,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打上诉人的头部用力过猛,上诉人头部受伤,被上诉人右手也受伤,事后,上诉人因此在大石桥市陆合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公安机关也有笔录。二、被上诉人的住院二十三天,住院费用花19123.05元,但被上诉人在二十三天住院治疗,并非只是医治的右手骨伤和头面部外伤,从医院病志及判决书表述即可看出,被上诉人的病志记录:1、大面积脑梗死2、高血压3、糖尿病4、头面部外伤5、右手骨折。所以被上诉人的所有住院费都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对此不服。另,之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30%是因为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在处理此案时,此事发生双方争执,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只是一种责任上的划分,并非是对被上诉人合理医药费用的划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实,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服从原审判决的意见。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很清楚,有公安机关材料认定,被答辩人殴打答辩人的事实为凭,有医院的诊断、病志为凭,有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的庭审记录为凭。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五、答辩人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互相厮打,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同意因自己的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的赔偿,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多少数额与上诉人无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厮打的实际情况及后果,判令上诉人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 爽 关注公众号“”